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鐘欣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607建號(下稱系爭地下1樓 建物)共有人之一(原告於年12月29日起取得同建物5樓所 有權與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1/9));被告原亦 係同建物1樓(下稱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9 年1月3日以買賣為由1樓建物出售予追加被告乙○○,並於 99 年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經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透過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提出抗議,且於98年10月2日向土 城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被告更於98年12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管委會,主張基於住戶管理合約,其就系爭地下 1樓建物有管理權。惟被告所稱住戶管理合約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蓋住戶合約於80年7月22日簽立,其中6樓建物簽署 人游春芳,乃於80年8月24日以後始取得6樓建物所有權;8 樓建物簽署人沈文群,則自始未取得8樓建物所有權,故該 合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約定無效。
㈡被告自96年1月25日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即開始無權占用使用 系爭地下1樓建物(面積250.1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99年2月4日止,按原告應 有部分1/9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元 ,合計11萬9,9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 等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於96年1月25
日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惟並未因此即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 建物,而係由被告前夫柏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 ,故原告於前案乃以柏林為被告,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實則原告乃至98年中柏林搬出 系爭地下1樓後,始取得系爭地下1樓管理權,惟實際並未具 體使用,亦未阻礙管委會從事管線維修等事宜之進行,直迄 99年1月3日將1樓建物出售予乙○○後幾日,即本於分管契 約將系爭地下1樓建物點交予乙○○使用。被告自98年中至 99年1月初既本於分管協議管理系爭地下1樓建物,自屬有權 占有,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此 由前案原告已經敗訴判決確定可明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5樓建物所 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1/9)。被告於96 年1月25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登記取得1樓建物所 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 民事卷第8頁及第29頁)。
㈡被告於9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 地下1樓共有權於99年2月5日移轉登記與乙○○,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8)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住戶管理合約(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依前開住 戶管理合約附註欄1約定「本大廈地面1樓空地由1樓住戶管 理使用,地下室平時由1樓管理使用,但於必要時間(如平 時抄錄水錶、修繕等)應允其他住戶或必要之人員通過及進 入。若遇緊急情況時,則必須提供本大廈住戶避難使用。」 。
㈣同棟6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 1/9),於80年7月22日登記名義人為「黃啟明」,嗣於80年 8月24日移轉登記予「游芳春」(即前開住戶合約6樓簽署同 意人)等情,(詳本院卷第35頁)。
㈤同棟8樓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共有權(應有部分 1/9),於80年7月22日登記名義人為「及強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沈文群」(即前開住戶合約6樓簽署同意 人);嗣於82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鍾和秀(即前開住戶合約 3、4樓簽署同意人等情(詳本院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卷第45頁)。
四、關於原告提出住戶管理合約附註欄1約定「本大廈地面1樓空 地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地下室平時由1樓管理使用,但於必 要時間(如平時抄錄水錶、修繕等)應允其他住戶或必要之
人員通過及進入。若遇緊急情況時,則必須提供本大廈住戶 避難使用。」等情,是否得拘束原告?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住戶管理合約不得拘束原告,無非以系爭住 戶管理合約於80年7月22日簽訂,其立同意書人中6樓游春芳 於80年8月24日以後始取得所有權;8樓沈文群則自始未取得 所有權等情為據。惟查:
⑴關於6樓立同意書人部分:按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 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權處分,但 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游春芳於 簽署住戶管理合約時,固尚未取得系爭地下室共有權,而 屬無權利人,然其嗣後既取得權利,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 規定,其處分自屬有效。
⑵關於8樓立同意書人部分:承前述「沈文祥」既為8樓建物 所有權及系爭地下1樓共有權人「及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公司簽署同意書。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住戶管理合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系爭住戶合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簽 訂住戶管理合約,依其記載內容,既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建築法令等規定,1樓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依住戶管 理合約內容管理、使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
五、被告抗辯:其乃自98年中至99年1月始取得系爭地下1樓建物
管理權,惟於前占有人柏林遷出後,並未具體使用等情。經 核與前案卷附中央天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10次會議 記錄(開會時間96年6月23日)記載:經調解結果,柏林願1 個月支付2,000元給管委會,繼續使用地下室等情(詳前案 卷第113頁);前案98年4月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地下 室可沿1樓公用樓梯進入;1樓有電梯通往地下室,已被木板 潢封閉;另有一內梯通往1樓。系爭地下1樓除固定式裝潢外 ,均已清空。」;履勘當日係持黃建台所提供鑰匙進入現場 ;據黃建台陳稱:伊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取得鑰匙等情(詳 前案卷第158頁);及原告於前案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目前1樓占有人為簡豫華。地下室部分空置狀態(詳 前案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互核相符,應可認 為真正。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即占有使 用系爭地下1樓建物云云,應有可議,並無可採。遑論,依 前述勘驗筆錄記載,其中「1樓有電梯通往地下室,已被木 板潢封閉」一節;及依原告所提出98年11月29日中央天下管 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六次會議紀錄(詳原證9)所載「 總幹事報告:1樓所有權人在1樓通往地下室公共樓梯私設鐵 門並由內反鎖。」等情,或可佐被告於將系爭地下1樓點交 於後手乙○○前之管理有違反分管契約內容(即地下1樓雖 約定由1樓管理,但非無使用限制,管理人應保持地下1樓隨 時得供防空避難使用,並不得任意堆置物品或阻礙通道,併 此敘明。),而得由原告訴請排除(此部分已經原告撤回) ,然未得執此謂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之損害(即原 告並無管理使用權源,自無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