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號
PCDV,99,訴,17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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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高玉堂即總佳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重整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第九五四三九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 年度民執日字第二五七九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468 巷38號11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在新臺幣(下同)951, 398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為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 第95439 號受理,並依法查封在案。惟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 ,被告於78年8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請求661,398 元 ,其後於83年3 月21日則僅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83年 民執政字第2178號) 。而據原告所悉,執行名義上另一債務 人李信治曾經清償100 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前揭債權 存在,已有疑問。
㈡另被告係於74年7 月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 8123號民事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給付 買賣價金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屬於二年之短期 時效。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經銷契約為委任及代辦商關係,而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長期時效等情,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 義既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確定判決,且被告亦每隔五 年聲請強制執行,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始另稱兩造非買 賣關係,自非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其中 被告於83年3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但遲至88年4 月2 日始又聲請強制執行,自形式上觀察其債權憑證業已罹於五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第95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定立經銷合約書,由原告經銷被告所有之電 器產品,並邀同訴外人曹吳昭及李信治為連帶保證人,以擔 保原告如期清償貨款及兌現所簽發之票據,詎原告財務週轉 發生困難,所積欠之貨款累計達3,181,557 元未償付,被告 為確保上開債權,先就渠等供擔保設定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抵 償,嗣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乃就剩餘債權951,39 8 元請求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等依約給付,業經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8123號判決,並於74 年9月13日取得本 案債權確定在案,被告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等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於78年9 月19日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告陸續於83年3 月21日、88年4 月2 日、 93年3 月29日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嗣被告於98年 12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參酌兩造間之經銷合約第一條載明:「經銷商品:包括乙方 歌林牌…電器產品及乙方總代理進口之…家電製品等商品」 、第二條「經銷價格:甲方經銷乙方產品應一律依照乙方規 定牌價為準」、第四條「訂貨及發貨:1 、甲方訂購商品貨 物得列明所需要產品、規格、數量送交乙方,以憑辦理出貨 手續;2 、甲方所指送之貨物屬於介紹性質,其物權仍屬乙 方所有」、第九條「廣告招牌:甲方應善意保管乙方懸掛之 廣告招牌,如至乙方蒙受損失或取消其經銷資格時,同意乙 方拆回其所懸掛之招牌」、第九條「獎勵辦法:甲方進貨金 額達成乙方標準規定時,乙方得按甲方各個進貨所兌現金額 若干酌付獎勵金」、第十四條「附則:自本合約訂定之日起 甲方應以積極經營方法努力推銷乙方產品」等文字以觀,其 性質上應屬於繼續性之代辦商及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 民法代辦商及委任之規定相近,是被告基於系爭合約之債權 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一般時效之規定。 ㈢至原告另主張債權憑證之換發需依五年期限為之,為此乃基 於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而非適用於系爭債權。申言之,系 爭債權之時效屢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強制執行終 結時重行起算,顯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 證固載有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前開記載被告雖對其 真正並不爭執,惟認為該記載僅有形式的證據力,至於實質 的證據力之有無,仍應有法院曉諭兩造就系爭合約與系爭債 權之內容與性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始足資判斷。又被告否認有自訴外人李信治獲償100 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定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有之電器 產品,並邀同訴外人曹吳昭及李信治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 原告如期清償貨款及兌現所簽發之票據,詎原告財務週轉發 生困難,所積欠之貨款累計達3,181,557 元未償付,被告為 確保上開債權,先就渠等供擔保設定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抵償 ,嗣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乃就剩餘債權951,39 8 元請求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等依約給付,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74年度訴字第8123號判決,並於74年9 月13日取得本案 債權確定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連帶保 證人等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本院乃於78年9 月19日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內容為原告應連帶清償被告951,398 元及自74年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ㄧ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嗣被告陸續於83年3 月21日、88年4 月2 日、93年3 月29日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 ㈢被告復於98年12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68 巷38號11樓之建 物及其基地,在951,398 元及其自7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0.62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提出 上開債權憑證為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 95439 號受理,並依法查封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執行名義上另一債務人李信治是否曾經 清償100 萬元;㈡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新台幣951, 398元 及其自7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25%計算之利 息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另一債務人李信治曾經清償100 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上連帶債務 人李信治曾經清償100 萬元而致債務消滅者,其亦同免其責 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有前揭債務消滅之事由等語 ,在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足推論出連帶債務人李 信治曾經清償100 萬元而致債務消滅,參酌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㈡本件本金、利息均罹於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 125 條、第129 條及第137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 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受商品或產 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 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㈤可資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所審酌者係執行名 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非 就兩造間已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 ⒊經查:本件債權憑證形式上記載為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且有78年度執字第484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所執78年度執字第4848號 債權憑證,固載有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前開記載被 告雖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惟認為該記載僅有形式的證據力, 至於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就系爭合約與系爭債 權之內容與性質為認定。而依兩造之契約合約第一條、第二 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觀之兩造間性質上為繼續性 之代辦商及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民法代辦商及委任之 規定相近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 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約款第四條第二項記載:「甲方所指送之貨物屬於介紹 性質,應負連帶保證給付貨款全責…」等文字,可知本件原 告係負被告對該送商號或買受人買賣價金請求權之連帶保證 責任,而被告出售貨品所得之貨款,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



項目,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依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又保證人之 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 741 條定有明文。此即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而連帶保證債務 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 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基於 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告對原告即連帶保證人請求權之時效 亦從屬於主契約即買賣契約,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連帶保證之 責,已為契約所明定,至被告依其他約款主張兩造之間有繼 續性之代辦商及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可採,亦為兩造間 就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與本件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性質係屬二事,被告主張顯與契約約款第 四條文義所示兩造明示之真意不符,從而被告主張依本件契 約約款就系爭債權之性質為認定,應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消滅 時效,亦不足採。
⒋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 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該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 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 證後,雖可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 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債 權憑證聲請執行,其原執行名義具有既判力者,則債務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 。經查,本件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件被告於78年8 月19日聲 請強制執行時,只請求661,398 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其後 於83年3 月21日則僅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83年民執政 字第2178號),是被告於83年3 月21日聲請之強制執行未果 後,遲至時效重行起算後已罹五年之88年4 月2 日始又聲請 強制執行,對被告聲請執行之951,398 元債權部分,原告依 法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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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