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患有精神病症,因其父親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 月間去世,情緒不穩定,其明知在屋內燃燒紙類易引起火災燒燬住宅,竟於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基於燒燬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以下簡稱 溪南路)六十六號現供許榮男居住使用之住宅及溪南路六十八號現供乙○○、游 阿珠、許喬婷居住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溪南路六十六號住宅一樓廚房放 火焚燒紙箱,經其女許喬婷發現將火勢撲滅後加以勸阻,詎乙○○仍不聽從勸阻 ,繼續在溪南路六十八號住處一樓房間床鋪上及後側倉庫等處放火焚燒紙類,而 燒燬現供乙○○、游阿珠、許喬婷居住使用之住宅,及現供許榮男居住使用之溪 南路六十六號住宅二樓房間及屋頂;火勢雖延燒至溪南路六十四號丙○○所有作 為車庫及倉庫使用之建築物,惟該建築物幸未遭燒燬。嗣經許喬婷報警由消防隊 至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之情 狀,有一時性之心神喪失、繼續性之心神喪失及循環性(即週期性)之心神喪失 ,三種情形均屬之。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 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 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游阿珠、 被告之弟許榮男及被告之女許喬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據,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是不小心燒金紙,才會造成火災的,因為伊父親剛去世,所以在 他床前拜他燒金紙。但被告於案發後第二天即九十年九月三日即由家人送往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經診斷為疑似情感性精神病,隨即辦理住院,至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出院;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住院,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 病,有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之門診病歷乙份附偵卷可稽(見偵卷 第四十五頁至六十七頁)。再者,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衡諸此次鑑定過成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 ,可推斷被告在案發當時,正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發病期,對於自身行為本質 的分辨與瞭解,應有其實質上之障礙,由於明顯受到聽幻覺的干擾,其對於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 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一一九九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罪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既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末查,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病之障礙,惟 其平日生活尚有家人負責照料,並在接受規則藥物治療後,雖偶而仍會受聽、幻 覺的干擾,但頻率與強度已較住院期間顯著減少,且目前仍在定期服藥中,本院 審酌其目前家居狀況、經濟環境及前科素行等情狀,認對社會尚不足構成危害安 全之潛在危險,爰不併諭知施以監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