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即鎰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鎰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 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 第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 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 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 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 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 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 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 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鎰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鎰勁 有限公司現實財產計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負債金額為 4707萬5521元,是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具狀陳明鎰勁有限公司僅有資產120 萬元,而鎰勁 有限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 捐債權高達4679萬552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在卷可稽,顯然鎰勁有限公司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進入破產程序之實益,應將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予以駁回 。
四、據上結論,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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