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146號
PCDV,99,監,14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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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 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 ○○年○ 月○○日生)之女兒,亦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489 號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妹黃素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黃素蘭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經鈞院以99年度 監字第154 號准予備查。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有 如附表所示與親戚共有之二筆土地,親戚有意要出賣,聲請 人認為出賣該地後,能增加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之費用 ,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 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2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監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禁字第276 號 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資料,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因受監護人乙○○名下土地共有人有處分之需要,聲 請人亦認為處分不動產後所得之費用亦可用以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確有處分受監護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人 乙○○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乙○○之利益相符,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受監護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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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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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 8分之1 │
│ │8-1號土地 │ │
├──┼───────────────┼────────┤
│2 │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 8分之1 │
│ │45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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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