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顏文學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7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以被告所欲排除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424,838元,是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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