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 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 99年3 月15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720 號民事裁定、99年2 月3 日板院輔99司執消 債更日消字第30號開始更生公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 聲請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9年3 月 25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 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業於99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 ,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 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 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其名下財產僅有:⑴82年分、 86年分機車各一部,惟其年份均已老舊無變現價值;⑵凱美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560元,因非 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參考市價,變價困難,而聲請人配偶郭 珍娜名下亦僅有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 0000元,亦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參考市價,變價困難,此 有聲請人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則聲請人及其配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 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 財產及如有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 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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