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152元(見本院卷第1 頁), 前於民國95年7 月6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10日起, 分 120期,利率4 %,且每月10日以12,037元,依各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聲請人因還款有困難,於97年10月20日與元大銀行變更原 協商方案,改為自97年12月起,分 180期,利率1 %,且每月 10日以 5,753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聲請人後來失業(見本院 卷第60頁),目前幫人帶小孩,每月收入僅12,000元左右,而 聲請人配偶邱俊穎原任職聯育科技公司,但其已於97年底離職 (見本院卷第58、59頁),現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僅 7,000 元,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再 加上家庭生活費用、水電費、女兒邱羽甄、邱語宣(見本院卷 第5 、6 頁)之撫養費,入不敷出,實無法負荷,只好毀諾,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 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聲請狀、聲請 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通知函、還款計畫 書、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新企業行聲請人薪 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 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華電信轉帳代 繳收據、國園托兒所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核定通知書等件 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遭原任職 公司北新企業行非自願性離職,現聲請人擔任保母工作,每月 所得為12,000元,收入大幅減少。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 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為計算標準,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僅餘 1,208元(計算 式:12,000元-10,792元= 1,208元),所剩已不足支應元大銀 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5,753元之協商方案之條件,從而,聲請人 確實有因失業而有客觀上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非主觀上 惡意不履行協議。再查,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 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