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39號
PCDV,99,消債抗,39,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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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0日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更生方案之公允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件更生事件之 清償成數雖非公允與否之必然標準,惟債務清理事件之目 的本在處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還 款之金額自係各債權人關切之核心,依此可知,清償比例 應為更生方案公允性判斷時,不可或缺之要素。原審完全 未予審酌,不能為抗告人所信服。再觀本條例第142 條之 規定,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於有擔保債權人之普通債權 人仍須受有各自債權百分之20以上之清償後,未清清償之 債務方有免責之可能;由前開規定可知,立法者亦同意更 生或清算之清償乘數,得為公允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審所 認可之更生方案僅達全體無擔保債權之6.44% ,則債務人 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排除適用本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 除牴觸該條立法目的外,亦完全忽視債權人合法取得之債 權利益,與本條例第1 條所定,保障債權人合法受償之公 允性立法目有違。
⒉依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其立法目的,除在免除父母之任一方恣 意拋棄外,亦在闡明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應由父母雙方 共同履行,最高法院之見解並認,除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其 他客觀上之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原因外,不因各案當 事人在事實上無扶養能力而得免除。則扶養義務雖得因當 事人之能力而調整,然終不得完全免除之。本案債務人之 配偶因個人積欠大筆債務,即未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而由同樣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債務人全數承擔,實非合 理,亦已牴觸民法之規定。




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於子女成年後自然解除,故債務人之子女縱在成年後繼續 就學,仍得藉就學貸款及半工半讀之管道自行負擔相關支 出。原審逕以一般父母負擔成年子女生活費之情形,認債 務人仍有負擔子女成年後費用之主張,除與一般社會之經 驗法則不符外,亦已悖離民法有關父母扶養義務之規定。 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係在規範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超過6 年者,應主動於更生方中載明 為何須超過6 年履行期間之真正原因,使各債權人知悉履 行期延長之原因,如原因不當或無理由者,於法院認可後 ,各債人並得依此就更生方案提起異議。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債權人之債權利益,故原審所認,債務人之更生期間係 以6 年為原則,如無不能履行之可能,即不得令其延長為 8 年,除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立法 目的外,關於該施行細則見解亦因牴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 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規定而無效。
⒌抗告人前已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並提出異議 ,然原審裁定未加詳酌,不僅債權人之權益受有衝擊,整 體金融秩序及社會視聽亦難匡正,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鈞 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22,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兒 少補助2,800 元,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92元,計算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需 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不足6,576 元,更生 方案顯有履行之困難。且經查兒少補助之對象僅限未滿18 歲之兒童及青少年,債務人之兒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皆滿18歲,則每月2,800 元之補助將無法列入每月可 支配所得中,債務人之扶養義務如應繼續,更生方案更無 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之規定,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⒉債務人2 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於3 至5 年後皆 已成年,客觀上已具有謀生能力,縱有受扶養人之需要參 酌債務人身負巨債且收入有限,生活開銷本應與一般人不 同,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用,應依民法第 1119條之規定,待子女成年後採階段性減少扶養支出,並 用以清償債務,方屬公允、妥適。
⒊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6.44%,共可免除3,136 ,487元債務,難對社會不當奢侈消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



有所警惕,除有失公允,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意旨。故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亦非公允,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法院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除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外,尚須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而所謂「條件公允」應先由形式上,次由實質上,再就整 體上考量更生方案內容對全體債權人是否公允,在債權人間 是否具平等性,倘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法院即不得對該 更生方案裁定逕予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 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自陳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2,000元,另有全勤補助每月 1,000 元及兒少補助2,800 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800元 (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2 號卷第110 頁),堪認 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相 對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期6 年,共72 期,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6.44%之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每月基本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 後,剩餘之金額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而認債務人已竭盡其 能力清償債務,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不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認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四、然查:
㈠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表明之每月必要支出(見本院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92 號卷第110 頁),除房租14,000元、水費 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膳食費2,200元、子女 之交通及在校餐費2,960元,共計21,260元外,並未提出有 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之證明。則相對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25,800元,扣除其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 額應為4,540元。再參諸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 號更生事件中,於陳報書狀亦表示每月得清償3,000至5,000



元(見該卷第41頁陳報狀參照),足徵相對人每月可清償之 數額仍有可能高於其所提出之3,000元。更生方案之清償數 額,是否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意,並非無疑。 ㈡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 年」,原裁定以債務人未表示其有無法於6 年內 清償之特別情事,而認更生方案之6 年清償期並無不當,亦 不得命相對人將其所提更生方案任意延長,固非無據。然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 ,792元,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 元 計算,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用為24,458 元,更生方案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260元,顯已低 於上述標準,更生方案之履行有相當程度之困難,相對人非 不得以之為特別情事,延長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並降低每 月清償數額,以求增加清償總額,同時增加更生方案之可行 性。故相對人依本條例之規定,雖無延長更生方案最終履行 期之義務,惟延長與否已影響更生方案之可行及清償之總額 ,法院非不得依上情審酌其清償債務之努力及誠意。 ㈢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更生程序除賦與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外,亦在保障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債權獲償之 最大可能性暨公平性,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僅為債權總額之6.44% ,已屬偏低,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 益非微,更生方案是否已盡相對人之最大償債能力,實屬清 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衡量依據,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 就此既有未及審酌逕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主 張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即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予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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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