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37號
PCDV,99,消債抗,37,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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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 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 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 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



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 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 第134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意旨為:對是項裁定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抗告理由 狀容後另呈等語。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板院輔民賢99年 度消債抗字第37號函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 該補正通知函業於99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該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 頁),惟迄今抗告人 仍未具狀陳報抗告理由。
三、經查,本院另於99年3 月22日以板院輔民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37號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保險、預借現金 、網路購物、精品服飾、百貨公司及視聽娛樂等非必要性之 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之 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設法 解決債務,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 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 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 免責之裁定(本院卷第18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5年申請債 務協商時,任職於佳人診所,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均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飛行網、新光三越之消費,可知債務人經濟能力 不佳,無法一次清償款項,且於93年12月21日使用信用卡預 借現金40,000元、12月23日提領20,000元,94年1 月8 日提 領10,000元、5 月28日提領25,000元、9 月5 日提領10,000 元…等,而以其每月20,000元之收入,債務人此等消費行為 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更遑論其於其他債權銀行之 消費行為亦是如此,是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符合本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之規定(本院卷第19頁以下)。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88年使用債權人 核發之信用卡起,即頻繁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於88年12月 更大額預借150,000 元,此金額已遠逾生活必要花費,且其 餘消費地點多為休閒娛樂場所(如:喜悅生活廣場、中外旅 行社有限公司、比比島咖哩屋、新光三越、公道伯家具有限 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方家小館、琴屋花坊金麗華銀樓、佳舫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意絜服飾店、國賓影城、微風廣場、郵購等),甚有 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信用,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 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懇請鈞院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23頁以下)。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於90年11 月開始消費,於90年11月至91年6 月密集預借現金121, 000 元、91年9 月至92年1 月預借現金44,000元、92年6 月至9 月預借現金36,000元、93年5 月預借現金5,000 元、94年9 月至12月預借現金110,000 元、95年1 月至3 月預借現金32 ,000元,另自91年6 月至94年5 月繳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 計23,171元,其他消費尚有克麗緹娜美容、京華城百貨、松 青超市、銀樓金飾、誠品書局、美華泰精品生活館、尚智運 動世界、古典玫瑰園、屈臣氏等生活上非必要之刷卡消費, 且期間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款項,債務人恣意消費且巨額 預借現金,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致債台高築,負 擔過重之債務。又債務人係護士,對於健康護理知識,應甚 於一般常人,其主張患有紅斑性狼瘡,雖對其工作或有些許 之影響,然為何如此密集預借現金及消費?係用於何處?債 務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僅是先用再說, 或是認定將來有賺大錢之機會,致累積欠款而無法支付之地 步,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其不應以罹患疾病無法工作, 僅藉由本條例之實施圖免責之利益,其心態可稱浪費、投機 取巧,故應予不免責(本院卷第41頁以下)。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鈞院業已於98年度消 債聲字第76號不免責裁定中具體陳述債務人確有不免責事由 。且債務人非無謀生能力,日後非無償債能力,現於債權人 完全未獲任何清償,實不宜使之免責。若鈞院再次裁定其清 算不免責,債務人日後如持續清償各債權人至一定清償比例 金額,仍得再次向鈞院聲請免責,而債務人現於各債權人未 獲任何清償之際,仍執意藉此完全解免債務,有違公平正義 ,懇請鈞院再次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62頁)。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 顯示,其刷卡消費大多集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購等多處。其中抗告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3至95年間,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衣蝶百貨、奇瑪百貨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微風廣場等百貨業消費金額總計高達52,256元。復 查抗告人於亞藝影音蘆洲站、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國賓影



城、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唱片行(許昌店) 等娛樂業消費金額合計亦有4,803 元,且有數筆於上闔屋、 古典玫瑰園克麗緹娜金麗華銀樓、方家小館等數萬元不 等之消費,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於93年1 月3 日至 同年6 月30日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 金,合計總額高達151,000 元,平均每月提領25,166元;又 於94年10月12日至95年4 月12日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預借現金,合計總額高達142,000 元,平均每月提領 23,666元,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因此,各債 權銀行皆認抗告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且多為保險費用、銀 樓、餐廳、網路購物、百貨公司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 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抗 告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原裁定核無違誤,又 抗告人未遵期陳報抗告理由,其抗告自無可取,抗告意旨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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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瑪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