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杞
代 理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成岩陶石材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109號13樓之2)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二一0巷十七號五樓)為成岩陶石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成岩陶石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 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 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岩陶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成岩 陶公司)之唯一董事張慶興於民國98年1月26 日死亡,迄今 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該公司仍然存在,尚未解散, 日後仍有發生稅務上的問題,稅捐機關為辦理核定稅額繳款 書送達等稅捐稽徵事宜,乃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成岩 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岩陶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張慶興、甲○○基本資料、財產 歸屬資料、臺北地院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依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張慶興、甲○○基本資料,成 岩陶公司之原任董事張慶興為98年1 月26日死亡,又依據成 岩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除已死亡之原任董事張慶興 之外,尚有股東甲○○,而甲○○既為成岩陶公司董事張慶 興之配偶,若由其出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衡情當不致損及 該公司之利益,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股東甲○○為成岩陶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