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47號
TNDA,105,簡,47,201706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號
                民國106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蓮枝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蔡月淑
      林晁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5年4月6日台
財法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106年1月 16日變更為盧貞秀,有行政院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000 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新化稽 徵所核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6,267元之處 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5年4月6日台財法字第 10500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告雖陳明於106年6月五日下午為右眼 白內障手術,惟查,6月9日之開庭日已距手術日有五日,且 經同月6、7日之回診,醫師僅囑咐不能騎坐摩托車或腳踏車 ,並無不能開庭之相關囑咐,至不能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得該年度原告有取自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之利息所得709,843元,經核算所得淨額為125,343元, 應納稅額6,267元。原告對上開核定不服,多次異議,經被



告函詢原告真意後,以申請復查案處理,嗣復查結果維持原 核定,原告遂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攻部以105 年4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明系爭利息所得 709,843元係由何人領取,惟未蒙重視,被告無法舉證原 告確有領到上開款項,逕予核定原告應納稅額6,267元於 法不合。
(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新化稽徵所之上級機關,其所為復查 決定顯悖於法律規定。
(三)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仍送達通知書 及展延繳款書,應有重大瑕疵,且未屆2個月行政救濟期 間,被告即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強制執行,有違常情 及法令規定。
(四)原告復於105年6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主 張如下:
1、系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經新化稽徵所送達 原告,非被告所通知,雖數次請求新化稽徵所查明該所得 709,843元流向究由何人領取,被告迄未依法查明真正所 得人而誤認採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不實瑕疵之登載,亦於 104年10月27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9069號函移請 所屬新化稽徵所依法妥處逕復,足證本件由新化稽徵所執 行,且被告並未於該函敘明本件由其執行及管轄,並說明 新化稽徵所是其派出單位,故意使原告誤認被告之法定定 義甚明。
2、對於102年度所得709,843元究由何人真正領取,被告迄今 未函知原告,足證被告有隱藏不實登載之嫌,又原告於接 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未屆2個月,尚未尋求行政救濟,被 告竟向行政執行署提出強制執行,顯逾越權責。原告為年 邁殘障老人,基於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確認本件 由其決定執行,使原告欲照被告指示繳納稅額半數仍未蒙 送達繳納通知,致原告礙難照辦,足證被告有濫權之嫌, 納稅為每人應盡之責,但被告沒做到使原告安心無慮。(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 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本 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 撥給付之時。」,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 8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次按財政 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39920號:「……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 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 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二)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各地區國稅 局掌理事項,涵蓋國稅之審核、稽查、複核、徵收、減免 、劃解、退稅、欠稅之清理、債權憑證之登記執行、法制 、行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等,是以原告就本 件稅捐之核定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 ,自屬被告所掌及管轄。上述事項,業經被告以105年3月 17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2188號函檢送訴願補充答辯 書予原告詳述在案,原告訴稱被告並未確認本件由其執行 及管轄等語,顯非實在。
(三)次查系爭利息所得709,843元,業經被告查明係因原告存 放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優惠存款本金2,149,100元,原 於101年2月19日到期,嗣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至該行辦理 續存手續時,該行乃於同日給付原告101年2月19日至102 年11月18日計21個月之利息共676,967元,再於102年12月 19日給付原告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1個月利息 32,237元,另於102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活 期儲蓄存款利息各333元、306元,以上合計為709,843元 ,均已轉存入原告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並登載於存摺中, 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4年8月21日臺南營字第10450040961號函、104年8月27 日臺南營字第10450042661號函可稽。(四)依首揭規定,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將上開利息所得轉存於原 告帳戶時,該所得即已實現,被告依法核課原告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系爭利息所得轉存入原告帳戶 後之去向,則屬原告對自有財產處分、運用之自主決定, 或涉及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要非被告所得知悉,亦 與本件利息所得業已實現核課綜合所得稅無涉,自難據此 而謂所得並未實現。
(五)另原告訴稱未蒙送達繳納通知,致其未能繳納半數稅額, 及其於未屆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期間,即遭被告移 送強制執行,被告顯有逾越權責及濫權乙節,按稅捐之送 達及執行,性質上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核定 稅捐之處分,原告若就此不服,自應另案依訴願法第1條 規定,逕循訴願程序以為救濟,其既未經訴願先行,復與 本件核定稅捐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混淆而一併主張,其訴 顯不合法定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退 萬步言,縱不論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被告所為 104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0913號復查決定 ,業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連同核定通知書及展延繳延期 日後之繳款書(105年11月11日至105年1月20日)合法送 達,嗣原告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 屆滿30日內繳納稅捐,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半數稅額或 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於105年3月31日 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有104年12月22日南區 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1555185號函、104年12月30日送達 證書及徵銷明細清單可稽。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7月27日第0000 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未申報核定)及 繳款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9月4日南 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1550804號函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9069號函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 000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5年4月6日台財法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確否於102年度在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有709843元之利息所得,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應補繳 6267元之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 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 、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本 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 撥給付之時。」,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第 8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次按財政 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39920號:「……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 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 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度確有利息所得709,843元,業經 被告機關於行政調查時,查明係因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之優惠存款本金2,149,100元,原於101年2月19日 到期,嗣原告於102年12月5日至該行辦理續存手續時,該 行乃於同日給付原告101年2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計21 個月之利息共676,967元,再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 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1個月利息32,237元,另 於102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利 息各333元、306元,以上合計為709,843元,均已轉存入 原告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並登載於存摺中,有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81 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4年8月21日臺南營字第104500 409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8月27日臺南營字第104500426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 頁)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執陳詞主張:「 該函我並未收到,我並沒有看到這筆錢,臺灣銀行與實際 不符,我很多次去領都拒絕,顯然該函是假的。」云云; 但經本院函查結果,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106年1月12日以 臺南營祕字第10650000411號函檢據該行之優惠儲蓄存款 戶綜合服務印鑑卡與原告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64─68頁)



,據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示,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確於102年12月5日將676,967元優存息扣除健保補充 保費後之663,428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並分別於於102年12 月19日給付原告10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1個月利 息32,237元,另於102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 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各333元、306元,合計為709,843元無 誤。有該函及所附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上揭 主張,均無可採。
(三)從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將上開利息所得轉存於原告帳戶 時,該所得即已實現,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依法核課原 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與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明第三項延展繳款書部分, 係被告予以原告展期繳款之意思通知,並非公法上權利羲 務變動之處分,非訴訟之標的,即無裁判之必要,併予敘 明。至於原告於理由中所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對原告 請求置之不理,仍送達通知書及展延繳款書,應有重大瑕 疵,且未屆2個月行政救濟期間,被告即向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提出強制執行,有違常情及法令規定云云。係屬行政 執行處分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應係就上揭補繳稅款之核定 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提出訴訟,其所稱之執行不當等事 實,無非係加強本件訴訟之理由,非本件之訴之聲明範圍 即非訴之標的,本院至無須加以裁判。亦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