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40號
PCDV,99,家訴,40,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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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貳仟元之扶養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即各新臺幣玖仟元及陸仟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為民國23年5 月13日生,與前妻楊愛珠育有四 子二女,即李文俊李文峯乙○○甲○○李姿儀李童顏等六人。原告年輕時以作裝潢(木工)之包工為業 ,茹苦含辛,養育子女成年,現子女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業 。原告於十餘年前因與前妻不睦而離婚,財產均給前妻, 嗣於93年間起,因年老體衰已不勝工作,無謀生能力,現 寄居於友人處。原告因無收入,生活窘困,希冀子女等人 奉養,詎渠等竟相互推諉。原告不得已於98年5 月間向台 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扶養調解,詎料子女均拒不出 席,皆置若罔聞。原告晚景淒涼,又不幸腦中風,健康情 形惡化。
(二)原告於98年6 月2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經 鈞院以98年度司重調字第55號成立調解,惟子女六人中尚 有被告乙○○甲○○未與原告達成扶養費之和解。(三)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中華民國台北市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顯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357 元,原告扣除其餘四名子女之扶養費外,被告2 人每人每 月應給付原告4, 000元之生活費,為此聲明:被告乙○○甲○○應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各給付原告4,000 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所述不實。被告自13歲起即見原告 棄家庭於不顧,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吃喝嫖賭,且 有家暴及酗酒惡習,被告兄弟姊妹均靠自己半工半讀完成 學業,母親亦因此與原告離婚。十餘年前因不忍原告在外 流浪,遂將其接回並為其買車、提供零用錢,但原告仍去 舞廳、帶外面阿姨回家,這段期間原告住院及中風花費均 由被告出資。嗣於98年因金融風暴影響,致使被告沒有那 麼多錢供其揮霍,且被告因身體不適,經常跑醫院,原告 曾表示不要被告負扶養費,為何今日又再提告,被告尚有 二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工作不穩定,實無力負擔;另原 告前年住臺北縣,租金及押金亦是被告支付,現在被告仍 住臺北縣,竟以台北市的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本件請求之依 據,亦不合理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 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 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 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前妻楊愛珠育有四子二女,即李文俊、李 文峯、乙○○甲○○李姿儀李童顏等六人,其係被告 2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 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乃23年5 月13日生,已年滿75歲



,自93年間起,因年老體衰已不勝工作,無謀生能力,現寄 居於友人處,又不幸腦中風,健康情形惡化,而原告與其中 四名子女李文俊李文峯李姿儀李童顏前經本院調解成 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司重調 字第55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該財產所得資料內容所示原告並無 任何收入,名下僅有一部汽車,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顯有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堪信為真 實,則其請求被告2 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至被告乙 ○○雖辯稱伊自幼即見原告棄家庭於不顧,原告有家暴及酗 酒惡習,及被告曾因身體不適,經常跑醫院,原告曾表示不 要被告負扶養費等情,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且被告所辯伊因金融風暴影響,目前工作不穩定 ,及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目前沒有能力扶養原告云云,縱 屬真實,依前開說明,其對原告依法仍負扶養之義務。六、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被告2 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如 何始為合理?原告主張應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中華民國台北市 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 ,357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 件在卷可參,惟被告乙○○則辯稱 原告目前實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被告前年住臺北縣 時,租金及押金是被告付的等語。查原告雖戶籍設在台北市 ,但原告自承現無固定住居所,暫住友人家,且經常搬來搬 去云云(詳本院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後復改 稱伊目前往台北市萬華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 原告依台北市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標準計算扶 養費,尚嫌無據。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目 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原告平日生活之所需等,並參考台 北縣97年每月月消費支出為18,358元,認原告每月之生活所 需應以16,000元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之其餘四名子女,依原 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子 女李文俊李文峯李姿儀每月各應支付原告扶養費3, 000 元,子女李童顏每月支付原告扶養費2,000 元,是原告之四 名子女已按月應給付原告達1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月尚不足之扶養費應為5,000 元 ;應由被告2 人依其個別之經濟能力負擔之。又被告乙○○ 97 年 度薪資收入為250,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 ○○無任何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2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2 件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扶養費所 不足之金額5,000 元,應以由被告乙○○甲○○2 人按3 比2 之比率負擔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按月 各給付原告3, 000元、2,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即自99年2 月1 日起,迄至本院99年4 月15日宣 判時,其於訴訟中已到期之扶養費用各為3 個月即各9,000 及6,000 元,是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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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