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指定之遺產 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 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 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 1132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 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 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 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 ,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現役 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 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 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4 月 10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 承人乙○○遺產,並經鈞院以80年度家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 月24日(86
)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 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 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乙○○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 前來表示繼承,聲請人依上述規定向本院聲請依市價變賣被 繼承人乙○○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榮民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附表、鈞院80年度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報紙影本、83年8 月19日板院83年繼字第539 號函影本各 1 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附表:被繼承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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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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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縣中和市○○段19地號土地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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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中和市○○段246建號建物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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