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周」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 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 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民法第1059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 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無婚姻關係,聲請人於 民國95年11月23日被其生父劉人權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之 生母甲○○監護,惟聲請人自幼均由其母扶養照顧,其生父 則未曾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 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吳月到庭證稱:「小孩的生 父沒有負擔扶養費,小孩從小到現在都是我協助照顧,小孩 的生父從小到大都沒有拿過一毛錢,他連保母費也沒有付過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9年2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 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由生母獨自照顧 ,而其生父於認領聲請人後,則對其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 或盡其人父之責,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其實有不利影響,是 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