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3號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原姓名紀春.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訴訟(98年度家訴字第208 號),並經本院 98年度家救字第18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即原 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分配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查該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新台幣635,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940 元,惟相對人即 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 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