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54號
PCDV,99,司聲,454,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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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庚○○
      己○○
相 對 人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原姓名: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己○○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 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42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16號、98年度存字第 3017號、98年度存字第3021號、98年度存字第3025號、98年 度存字第302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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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