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建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欣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1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萬元 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本院 98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4日以98年 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99年3月1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 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件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既未 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是否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 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或本案業已勝訴確定,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 另聲
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並未提出證明已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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