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2 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 ,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5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尚有林劍國、林劍秋、林昭美,其於本件聲請人提 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並經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屬實。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較近之繼承人即林劍國、林劍秋、林昭美為繼承人 ,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