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40號
TNDA,105,交,14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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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0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俊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20日南市
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於 民國106年2月2日由張政源變更為林炎成,變更後之被告代 表人林炎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臺18線30.02公里 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 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2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第1張顯示為黃 燈且原告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才顯示為紅燈,原告已經過 該路口,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臺18線30.02公里處闖 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 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系爭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 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 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審視採證照片 ,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1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系爭車 輛行系爭路口,於紅燈分別啟亮4.5秒及5.5秒時猶超越停 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又系爭路口號誌於系爭違規日,



並無通報故障及維修紀錄,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5日嘉中警四字第1050021240號函 檢附採證照片(2幀)及嘉義縣○○000○0○00○○○道 ○○○0000000000號函可參。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末按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 49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 通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 41號函釋,意即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 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 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案違規路 口號誌亮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並 持續逕予穿越路口,依上開函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 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四)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系爭違規路口照相機,照相舉 發本件(序號:4968-A、B)及其前一件(序號:4967-A 、B)、後一件(序號:4969-A、B)之闖紅燈採證照片, 紅色燈號確有疑似因灰塵、霧霾或光線折射等環境因素, 致部分照片無法清楚顯示燈色情形,此觀諸序號:4969-B ,與本件序號:4968-A,照片同樣無法清楚顯示紅色燈號 燈色情形,但其餘採證照片皆可清楚顯示燈色即明。(五)上開三件共6幀採證照片,清楚顯示三輛車分別於紅燈啟 亮後4.5秒、2.4秒及2.1秒時闖越紅燈,則本件序號:496 8-A採證照片,縱其顯示之紅色燈號不明顯,惟輔以其他 相關證據,例如三違規闖紅燈行駛車輛,採證照片顯示之 「紅燈倒數秒數」及其超越停止線時,各自採證照片之「 第1幀」,顯示之位置「皆」位於剛超越停止線之「枕木 紋」上,即三違規車輛之「第1幀」採證位置幾近「一致 」,可證系爭違規路口號誌並「未」故障,紅色燈號始可 與路口埋設之感應線圈正確感應,並與照相機連動,拍攝 取得正在闖越紅燈車輛照片。
(六)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12條第2項第1款明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 ,規定如下:……2、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



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 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 示之燈號行止。……。」、「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之顯示與變換,規定如下:1、顯示之數字應與所表示之 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同時變換。……。」。系爭違 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而該路口號 誌業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管理科查復,違規 當日「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則觀諸系爭採證照片(2幀 )「皆」可見「紅色數字」燈號(顯示紅燈剩餘秒數)係 正常顯示,並註明黃燈、紅燈啟亮秒數,足可證明系爭違 規路口號誌(含紅燈)運作正常,當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 ,號誌已轉為紅燈,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局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七)末查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 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 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案 本局認若僅憑第1幀採證照片,路口紅色燈號因環境因素 無法清楚顯示燈色,即認原告闖紅燈證據不足,而捨未考 量其他如:1、第2幀採證照片,紅色燈號清晰顯示。2、 第1幀採證照片,註記紅燈顯示時間已達4.5秒。3、紅色 數字燈號顯示之「數字」與所表示之紅燈「剩餘秒數」「 同時變換」及4、紅色燈號須正常運作始可與照相機「連 動」運作等數個具證據力之證物,恐有違悖上開最高法院 闡釋之論理法則,其邏輯推理原則適用之虞。
(八)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年12月5日嘉中警四字第1050021240 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嘉義縣○○000○0○00○○○道○ ○○0000000000號函1份、交通部102年3月13日、62年7月14 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第12815號及第05 341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依被告提出之卷內證據得否確認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 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 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 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 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 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違法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 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 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 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 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 行政罰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機 關之蒐證相片2幀為其論據。經本院審視該2張相片,第一 張相片僅有黃燈亮,未見紅燈亮,雖顯示自小客車有壓停 止線,顯有違規之嫌,但無從判斷係黃燈越線還是紅燈越 線,被告再提出舉發機關之拍攝目前現場攝製情況之錄影 紀錄為其補強證據。經本院開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警方蒐 證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影片拍攝地點為拍攝嘉義縣番 路鄉台18線30.02K,日安社區路口,拍攝內容為該交通號 誌之運作狀況。影片一開始該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至影片 第39秒時轉換為黃燈。並於影片第43秒處轉換為紅燈,同 時原本黃燈號誌同步顯示紅燈剩餘秒數,而該處紅燈號誌 顯示之長度為22秒(顯示22之數字),並依影片之進行逐 步遞減秒數值至歸零。而於影片1分6秒處,該號誌再度轉 換為綠燈,而於影片2分6秒轉換為黃燈,影片2分10秒變



為紅燈,同時原本黃燈號誌顯示紅燈剩餘秒數(同樣是從 22秒開始歸零),影片2分33秒又變換回綠燈,此後影片 結束。影片過程中,並未拍攝到與系爭汽車同型、同款及 同色之汽車,該影片應是事後拍攝。」既係事後拍攝,僅 能證明現在現場燈號操作完好,無故障,仍自無從證實本 件案發時之實際情況,自難遽採。另被告復提出當日查獲 本件時,前後二組小客車亦被查獲之蒐證錄影紀錄為其補 強證據,證明該天號誌並無故障。惟本院認,如果當日號 無故障,必然可以清晰被拍攝,如果相片顯示沒燈號之顯 示,無法排除有故障之可能,不得以前後沒故障,即推估 中間必然沒故障,反之,若沒故障,即得攝得清晰照片, 兩者有相關的邏輯推理原則適用。又民眾所遵行的係顯示 之號誌,而非看不見的機器秒數,縱秒數正確,如紅燈並 未顯示於外觀,民眾仍應依所顯示之燈號外觀依行,被告 辯稱:紅色燈號確有疑似因灰塵、霧霾或光線折射等環境 因素,致部分照片無法清楚顯示燈色情形云云,本院認照 片顯示者即當時之情況,苟照片未攝得紅燈,即當時未顯 示紅燈,豈有顯示紅燈,相片照不出來之道理?從而,被 告提出之證物,均僅能證明前後正常,目前正常,但均無 從證明本件當時號誌係正常狀況,既無法由上開蒐證錄影 紀錄及相片明確判斷。而被告除提出上開舉發機關之蒐證 錄影紀錄及相片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更確切 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基於前揭行政罰 領域就舉證責任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亦即:關於 人民違規事實認定有疑問時,則為有利人民認定之原則( 參見陳清秀,行政罰法,修訂二版,第389頁以下;陳清 秀,行政訴訟法,第540頁),本件在無法由上開蒐證錄 影紀錄明確判斷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 本件依卷內資料尚難使本院就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形 成心證。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未足以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闡述: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 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證據之原則。原處分遽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非無違誤。故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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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