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擔任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益公司)銷售汽車之業務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離職),其業務不含 銷售汽車零件。其因銷售汽車予聖玄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玄公司)及 張經順【起訴書誤載為憶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憶家公司),張經順所有車輛靠 行於憶家公司】,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受聖玄公司委託代向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騏公司)訂購堅達貨車廂一個,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受張經順委託 ,代向榮騏公司訂購中華六點七噸貨車廂一個。詎甲○○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 因己身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聖玄公司所交 付之前開貨車廂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張經順所交付之前開貨 車廂款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元,均未依約轉交榮騏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他用。嗣因榮騏公司遲未收到上開貨車廂款,始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告訴人榮騏公司 代表人倪寶奎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⑶證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任 徐仁樂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是裕益汽車的業務員,我是順裕汽車 的主任,兩家公司的營業所在同一處,我們是不同部門。公司聘請業務員只是銷 售汽車」等語⑷證人即憶家公司負責人林茂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憶家公 司的負責人。我的公司有給車主靠行,因車主要貨車廂,委託被告找廠商定做, 貨款是車主直接與被告接洽,車主是張經順,貨款是張經順交給被告的」等語⑸ 復有榮騏公司合約書及貨車廂買賣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甲○○右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從事之業務只有銷售汽車乙節,業據證人徐仁樂證述如前,則被告受聖玄 公司及張經順委託代訂貨車廂,係出於業務以外之其他委託關係,其擅將受託持 有之前開貨車廂貨款侵吞入己,挪為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榮騏公司達成和解,全額清償所侵占之貨款,並獲得榮騏公司代表人 倪寶奎之原諒,業據倪寶奎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懲處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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