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32號
PCDV,99,事聲,32,2010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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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亞太TO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5日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768號支付命
令事件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476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亞太TOP 管理委員會之聲請,於 98年12月23日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乙○○以98年度司促字第 54768 號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99年2 月6 日始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9年 1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9年2 月6 日始提出異議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為 不合法,於99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4768 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寄發之支付命令因管委會從中 作亂,然異議人確實係於時間內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 其異議,殊屬不妥,特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 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 98 年12 月2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4768 號支付命令 ,往異議人之居所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403 號3 樓 送達,惟本件係因與管委會涉訟,不得由管委會代收,是以 上該支付命令即改送中和郵政8 號信箱,於99年1 月10日由 異議人乙○○親收,並蓋有陳長文之印文,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於99 年1 月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9年2 月6 日始 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同支付命令卷第20頁民事 聲明異議狀具狀日期),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法文,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理 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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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