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8號
PCDV,98,重訴,78,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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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乙○○(下稱精台公司、 乙○○,合稱精台公司等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 月間共同設立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原公司),精 台公司、乙○○各持有38萬2,500股,被告持有73萬5,000股 ,嗣被告為獨立經營禾原公司,乃於97年3月間商請精台公 司等人同意讓售股份,兩造遂於97年3月17日結算禾原公司 資產及負債,並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股契約) ,約定精台公司等人將持有之上開股份讓與被告,被告則應 給付精台公司等人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即精台公司 、乙○○股份之讓渡金各467萬元,2人共934萬元,加上乙 ○○為禾原公司對外調借現金週轉之1,916萬元,合計2,850 萬元),並應尋覓有資歷之人代替精台公司等人為禾原公司 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除去其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 迄未依約除去之,且尚餘讓渡金1,650萬元亦未支付,精台 公司等人自得依系爭讓股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付讓 渡金1,200萬元,並請求被告移轉其持有前述股份,以為違 約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讓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禾原公司股份73萬 5,000股,移轉登記各36萬7,500股予精台公司、乙○○持有 。
二、被告則以:㈠禾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500萬元,精台公司 等人持有51%股權之價值係其自己計算,並無會計帳冊與憑 證可稽,豈有2,850萬元之價值,被告同意以2,850萬元受讓 ,係遭精台公司等人詐欺,爰以答辯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㈡依系爭讓股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交付第2期款 600萬元及尾款金額各550萬元支票3張,與精台公司等人交



付股權移轉登記文書,為同時履行之對價條件,被告已經交 付第2期款600萬元,精台公司等人並未交付股權登記文書, 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違約可言。㈢退步言之,縱 被告有違約情事,惟系爭讓股契約第8條僅約定被告違約時 ,已繳讓渡金沒收,被告持有49%股權應無條件移轉,並無 任何精台公司等人違約時,應如何處罰之相對應約定,洵屬 顯失公平條款,況被告就讓渡金2,850萬元,已經繳交1,200 萬元,精台公司等人則未曾移轉任何股權,然其所設計之違 約金竟高達1,200萬元及被告應移轉持有49%股權,顯然過高 ,應予全部減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95年12月間共同設立禾原公司,精台公司、乙○○ 各持有38萬2,500股,被告持有73萬5,000股,兩造並於97年 3月17日簽訂系爭讓股契約,約定精台公司等人將持有之上 開股份讓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精台公司等人2,850萬元, 並應於97年7月30日前尋覓有資歷之人代替精台公司等人為 禾原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除去其連帶保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依約除去之,且僅支付讓渡金1,200萬元之事 實,有系爭讓股契約、意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精台公司等人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讓股契約第8條約定 ,將其持有禾原公司股份73萬5,000股,移轉各36萬7,500股 予精台公司、乙○○持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讓股契約約定被告受讓精台公司等人持有禾原公司51% 股權之讓渡金為2,850萬元,係經兩造各自盤算己方利益後 同意定之,其金額多寡或實際價值為何,本無一定標準,精 台公司等人就其持股價值及所欲換取利益,固有其待價而沽 之說法,被告就其得獨立經營禾原公司之商業價值,亦有其 主、客觀因素之考量,是被告抗辯禾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 500萬元,精台公司等人持有51%股權之價值係其自己計算, 並無會計帳冊與憑證可稽,豈有2,850萬元之價值,被告同 意以2,850萬元受讓,係遭精台公司等人詐欺云云,尚不足 採。
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讓股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交付第2 期款600萬元及尾款金額各550萬元支票3張,與精台公司等 人交付股權移轉登記文書,有對價條件,被告已經交付第2 期款600萬元,精台公司等人並未交付股權登記文書,被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違約可言云云,惟精台公司等人 主張被告違約係以被告應除去精台公司等人連帶保證責任而 迄未依約除去之,且尚餘讓渡金1,650萬元亦未支付等節為



論據,是縱被告前述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然被告迄未依約 除去精台公司等人連帶保證責任,仍顯屬違約,故被告上開 所辯亦無可取。
㈢系爭讓股契約第8條約定「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時,甲 、乙方(即精台公司等人)可以沒收丙方已付之讓渡金,並 應將其擁有禾原公司全部之股份,無條件移轉與甲、乙方所 指定之人,作為違約損害賠償」,被告既有未依約除去精台 公司等人連帶保證責任之違約情事,精台公司等人請求被告 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㈣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股份讓渡金為2,850萬元,被告已付1,200萬元, 精台公司自受有1,200萬元之利益,又精台公司等人自承兩 造於系爭讓股契約所以約定被告應給付精台公司等人2,850 萬元,精台公司等人係以精台公司、乙○○股份之讓渡金各 467萬元,2人共934萬元,加上乙○○為禾原公司對外調借 現金週轉之1,916萬元,合計2,850萬元為計算依據,是精台 公司等人所認其持有禾原公司51%股權之股份讓渡金僅為934 萬元,至於1,916萬元部分實係由被告為禾原公司向乙○○ 償還債務,前揭㈢所述被告違約時,精台公司等人得以沒收 被告已繳讓渡金1,200萬元及移轉被告持有禾原公司49%股權 為損害賠償,其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本院依上開規定 ,認本件約定之違約損害賠償即違約金應酌減至少於1,200 萬元之金額,是精台公司等人請求被告移轉禾原公司股份73 萬5,000股,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精台公司等人依系爭讓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禾原公司股份73萬5,000股,移轉登 記各36萬7,500股予精台公司、乙○○持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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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