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4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志雄於96年3 月21日申請設立福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福國公司),由吳志雄出名擔任福國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並於同年3 月起至11月止,自鄧易民或其指示之被告 甲○○取得每月1 萬元或5 千元之報酬。而柯言澤係皇巖服 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 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 人本公司)等生命事業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的基 本資料,且深知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後,因轉賣不易致 資金遭套牢,遂利用其急於脫手之心態,竟與鄧易民、被告 甲○○、皇巖公司人員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自稱是福國公司主任黃 天駿,於96年9 月6 日,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8 巷8 號4 樓住處,向其誆稱福國公司為辦理遷葬工程,須大 量收購靈骨塔位,亦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預計 於3 個月內可出售完畢並付清價款云云,被告丙○○並將鄧 易民所提供虛假不實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交予 原告作為擔保,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持有 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塔位3 個及慈恩園公司靈骨塔位12 個 ,先轉讓予福國公司持有,再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雙方並 簽訂買賣合約書1 份,約定總價金225 萬元,由福國公司先 支付定金3 萬元,餘款222 萬元於96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並約定由原告支付買賣之居間仲介服務 佣金225,000 元等項。被告丙○○於翌日(96年9 月7 日) 即駕車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搭載原告之配偶游秀昌一同前往龍 巖人本公司、慈恩園公司,俟游秀昌下車後,再由負責代辦 之被告甲○○帶同游秀昌至上開公司,將原告上開靈骨塔位 全數辦理過戶轉讓至福國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志雄名下,而被 告甲○○因受託辦理上開靈骨塔位轉讓過戶手續而自鄧易民 領得1,000 元之報酬。其後,柯言澤等人隨即指示其他不知 情之福國公司員工於96年9 月20日將上開龍巖人本公司靈骨 塔位3 個,再由吳志雄名下過戶轉讓與陳馨惠,並於同年9 月14日、10月30日、12月21日、97年1 月8 日將上開12個慈 恩園公司靈骨塔位,分別由吳志雄名下再過戶讓與張大成、 黃荷麗、許俊偉、楊柳英、金文琴等人。後因福國公司屆期 未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予原告,且公司人去樓空, 原告始知受騙,致損失上開15座靈骨塔位合計價值222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98年5 月5 日、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以:刑案的部分伊 有提起上訴且已開庭,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伊沒有詐騙 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丙○○則以:當初伊是業務員,承認與柯言澤、被告甲 ○○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因詐欺案 被判有罪,伊有上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被告甲○○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吳志雄、丙○○、鄧易民 、柯言澤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易字第3028號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另關於被告丙○ ○部分,非但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誤,且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其共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他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344號、98年度金訴字第9 、14號、98年度易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甲○○否認有共同詐騙原告云云 ,顯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丙○○與吳志雄、鄧易民、柯言澤等 人共同以詐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222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12月10日起,被告丙○○自97年 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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