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28號
PCDV,98,訴,2028,201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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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99年4 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 板橋市○○路○ 段107 號14樓之房屋及地下3 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7 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按民法第818 條 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其使用受益之權。」故被告不可對於該共有之建物私自 佔用。
1、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訴外人蘇柯春銀買受坐落於台北板橋市 ○○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107 號14樓之房屋及地下3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7 號之機械 式停車位,原告至今仍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一) 。
2、次查原告所買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七號機械式停車位設施 ,為「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之上層機械式停車位設 施,查如附圖所示編號七號及編號六號之停車位分別為該 「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之上下層,而被告甲○○○ 則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如附圖所示「整座式上下層 機械停車位」之下層編號六號之機械式停車位設施,故原 告及被告共有該「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施,且共 同使用該機械停車位所坐落之基地。
3、原告及被告雙方既共有該「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 施,而雙方自得使用該共有物,且觀之該設施係設置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六及編號七共用之基地上,故此基地亦係由 此「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施之所有權人取得共同 使用權。易言之,原告及被告即對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及編 號七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所座落基地全部有其



共同使用權限存在,無論上層或下層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 人,皆無單獨使用「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座落基地 而之權限。
(二)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因此縱然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 式停車位」嗣後因違反建築法規而遭整體拆除,該機械車 位所座落之建物及基地等仍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 不得執該機械車位已遭拆除為由即認渠等得私自佔用共有 停車位之全部,被告今擅自佔用自應將該共有停車位返還 予分管該停車位之原告及被告。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證三)。經查,本件建商於建物完成後,出售予各 買受人時即已約定將各停車位及其基地分由各該住戶管理 、使用,從而原告與被告既業已繼受前手權利,則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六及編號七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即 分別有其使用權,且就該「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 施座落之基地亦有其共同使用權,故雖編號六及編號七之 「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嗣後遭拆除,惟據上述住戶 間之約定,編號六及編號七停車位所座落之基地仍係劃定 為原告及被告之共同使用範圍,故該基地自仍屬原告及被 告所共同使用(原證四)。
2、原告與訴外人蘇柯春銀間就上開買賣標的物買賣契約簽立 後,訴外人蘇柯春銀交付原告房屋及停車場後未久,原告 竟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97年12月4日北工使字字第0 970818064號函(原證二),表示上開「整座式上下層機 械停車位」係屬違法,並要求回復合法使用狀態,否則得 依法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連續處罰,嗣 原告及被告兩造乃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 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整體拆除,而騰空該共



有且係共同使用之基地,以符法治。
3、承上所述,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整座 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座落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 使用管理,然查被告竟於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 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拆除之後,未經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即私自於原告及被告有共同管理使用權限之基地 上私自劃設線格以為自己停車使用,並自行編為四號停車 位(原證五),從而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權,核被告 之行為係為一己之私強佔原告原得共同使用之基地,而做 為己用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該基地之共同管理使用權 限。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 俾原告得能共同使用。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7號地下3層建物如99年 3月24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15平方公尺之車位建物遷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座落板橋市○○段第0532 土地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路○ 段107 號地下3 層建物 編號7 、6 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云云,請求 被告將編號7 、6 號共有之車位基地遷空並返還予原告及 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謹簡述如下: 1、原告起訴所稱之門牌號碼縣板橋市○○路○ 段107 號地下 3 層建物編號7 、6 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乙 節,經查:該機械設施已經因拆除而不存在,為原告所不 爭執( 參見原告起訴狀第3 、4 頁) :且該停車機械設施 在拆除前係屬違建( 參見原證3 號) ,因之並未辦理所有 權保存登記,原告聲稱編號7 、6 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 械停車位」在拆除前為兩造所共有云云,顯有疑義而不可 取。
2、查原告所指板橋市○○路○ 段107 號地下3 層建物編號7 、6 號之停車位,經查座落位置係屬於板橋市○○段3796 號建號建物,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 ,3796號建號為地下二層面積979.71平方公尺、地下三層 927.87平方公尺,合計登記面積1877.58 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主要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被 證1 號) 。




3、查:被告於93年9 月27日登記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07 號16樓之5 建物即座落板橋市○○段532 建號所有 權全部,並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即板橋市○○段3796 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0之2403,應有部 分持分比例超過50分之1(被證2 號) ,而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107 號地下2 、3 層,目前共計劃分為25、24個 ,合計49個停車位使用( 被證3 號) ,足證被告使用範圍 並未超過共有物應有部分持份比例。
4、次查,板橋市○○段3819建號建物固座落於板橋市○○段 第0532地號土地之上,然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共 存在3709至3834建號等合計126 筆建物( 參見原證1號), 並非被告單獨佔有,被告亦無權將建物之基地即板橋市○ ○段第0532地號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之權利或義務。 5、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 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可稽。再查,系爭 板橋市○○段3819號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計逾百人之 多,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持份比例100000之2403,原告所 有權應有部分持份比例為100000之2191,合計不過100000 之4594,縱使系爭3819號建號建物之使照圖所標示地下3 樓編號4 之停車位目前由被告使用中,因被告使用位置仍 為分管約定之原有位置,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所 分管使用之上層停車位因遭建管單位要求拆除而不存在, 核與被告無涉,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真意倘係請求被告將 使照圖所標示地下3 樓編號4 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兩造,明 顯違背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顯非可採 。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對於原告、被告分別擁有台北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 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07 號14樓、同號16 樓之房屋所有權及同棟地下三層(板橋市○○段第3819、38 20建號)共有,如99年3 月24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本為上下層機械停車 位,分管約定該上層機械車位本為由原告使用,該下層機械



車位本為被告使用,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 日北工 使字第0970818064號函(原證二),表示上開「上下層機械 停車位」係屬違法,並要求回復合法使用狀態,否則得依法 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連續處罰,嗣後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整 體拆除,恢復平面停車位,目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均不爭 執,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 日北工使字第097081 8064號函、拆除前後之照片、建物登記謄本、被證3 之使照 圖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惟被告辯稱停車位目前由被 告使用中,因被告使用位置仍為分管約定之原有位置,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所分管使用之上層停車位因遭建管 單位要求拆除而不存在,核與被告無涉云云。
四、首應審酌系爭停車位是否依分管契約由二造共同使用?(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另公寓大廈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 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本件建商於建物完成後,出售予各買受人時即已 約定將各停車位及其基地分由各該住戶管理、使用,從而 原告與被告既繼受前手權利,則就系爭上下層停車位即分 別有其使用權,該基地自仍屬二造所共同使用,業據原告 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未拆除前之管理 使用及基地坐落情形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地下3樓平面圖等 證據,被告對其內容真實性未表爭執,是二造間各自佔有 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未拆除前之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停車位,彼 此間亦未有所干涉,應認二造間與其他共有人已有按該平 面圖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從而,系爭停車位依分管



契約應由二造共同使用,應屬有據。
五、末應審酌原告依民法第767 、820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予二造有無理由?
(一)按供停車用之地下室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使 用特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特定停車位而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區分所 有建物為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 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 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部分之 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 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 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亦即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 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 不得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 分出售他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7 號地下 3 樓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本均及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點,僅 因系爭地下3 樓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默示約定,而使原告 取得系爭上層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單獨所有權,所 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共有人,被告之所有權及於共有物之 任何一點,被告自無侵奪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情形;被告 如有侵奪或妨害原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權,僅原告有無民 法第962 條占有被侵奪或妨害情形,與其所有權有無被侵 奪或妨害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本於所有權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820 條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7 號地下3 層建物如99年3 月24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平 方公尺之車位建物遷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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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