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 子小段1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 為被上訴人之夫李亨貞所有,被上訴人為李亨貞之繼承人, 並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夫從未將 系爭土地同意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竟基於竊佔之犯意 ,明知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竟約於5、6年前,竊佔使用,並 大量架設違法基地台天線,搭蓋鐵皮屋,貨櫃屋等。上訴人 之舉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 767 條訂有明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非法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甚至架設電台謀利所獲不法利益匪淺,復於該處開設 石觀音保義宮,一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其行徑實令人氣結 ,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樹林市○○○ 段橫坑子小段1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石觀音 保義宮(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石觀音保義宮(B)部 分46平方公尺、石觀音保義宮(C)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 及遮雨棚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 ㈠上訴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頂61-7號開設石觀音保義宮,是 向地主即訴外人呂阿寅借用,部分購買,與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無關,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石觀音神尊是於84年間就已經建設, 目前亦非被上訴人使用。
㈢本件爭議點是臺北樹林市土地與龜山鄉土地之界線問題,原 審及被上訴人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未會同桃 園龜山鄉地主,且龜山鄉地主呂阿寅一再強調沒有侵占臺北 縣之土地。
㈣石觀音寺與石觀音保義宮是不同管理組織,石觀音寺是84年 間成立(有照片與龜山鄉86年3 月出版飛躍的龜山第28頁刊 登石觀音像為證),石觀音保義宮是於二年前開設安神位。 兩者奉祀不同。
㈤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占用。
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石觀音寺,而非保義宮,如係上訴人占 用,上訴人隨時可拆除。
㈦被上訴人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目前上訴人僅拆除部分可為變賣鐵皮等部 分,至於其餘部分則尚未拆除,併在現場留有雜物,造成被 上訴人與其他行政機關之困擾等語。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石觀音保義宮(A)部分面積99平方 公尺、石觀音保義宮(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石觀音保 義宮(C)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面積18平方公尺 ,均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在 原審卷可稽。雖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 為測量本件界址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查本件上 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界址乙節,經本 院通知上訴人預納測量費用,但上訴人不為預納,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不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界址之行 為,則上開原審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 圖,核屬有據,自可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桃園縣鄉大湖頂61-7號開設石觀音保義 宮,是向地主即訴外人呂阿寅借用,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無 關,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呂阿寅 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8年1 月22日現場履勘時,
上訴人自認現場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及占 有使用之事實(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調字第1025 號卷之當日勘驗筆錄)。雖上訴人嗣辯系爭地上建物非上 訴人所有等語,但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準此以觀,上訴人既已先 自認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在案,則 嗣否認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確與事實不符,或經得被上訴人同意,惟未據 上訴人舉證證明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自不得撤 銷上開自認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之事實 。基此,上訴人自認石觀音保義宮左側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及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係於91年左右搭建保 義宮,詳細時間記不得,搭蓋保義宮共花費8 、90萬元等 語;另證人林碧卿在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才是石觀音保 義宮之住持,證人只是住在這裡,順便幫忙打理一些宮務 等語;嗣證人林碧卿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證稱:上訴 人是在石觀音寺的右側開了一間保義宮,陳研才是石觀音 寺之開山住持,後來陳研傳位給證人之師父常渡法師,證 人之師父再傳位給證人,而二者講實在的都是石觀音寺, 石觀音寺目前只有證人一人在修行,但關於範圍如何界定 ,證人沒有權利去處理等語,然由證人林碧卿之前開證詞 可知,顯見石觀音寺與石觀音保義宮實已難區分,且陳研 亦早已離開石觀音寺,難認石觀音保義宮占用上開土地與 陳研有何牽涉,再由原審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 地係懸掛「石觀音保義宮」;況證人陳研在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及民事庭法官到場勘驗時不 在場,是因為證人去救國,因蔣總統出五萬元叫伊去救國 等語,顯見證人陳研之精神狀況難認為正常,是證人陳研 之證言實難採信。再參以刑事卷附空照圖顯示,其中由石 觀音保義宮之磚紅色屋頂可清楚辨識大部分占用到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部分係在桃園縣龜山鄉界之土地,核與如 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相符,併有空照圖附在 刑事案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竊占無罪(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
無不法竊占犯意,並非認定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殊不得徒憑刑事判決上訴人竊占無罪,推論上訴人未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本即各自獨 立認定,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準此,上訴 人刑事判決竊占無罪,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並未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刑事判決無罪辯稱其未有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不可採。
⑷經本院於99年3 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現場部分地上物業 經被上訴人拆除,另有部分則尚未拆除,此有本院同日之 勘驗筆錄在卷,併有被上訴人提出部分拆除後之現場照片 可稽,倘上訴人並非所有權,豈會進行該部分地上建物之 拆除行為,足認上訴人確屬所有權人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上訴人既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⑹宮、寺或廟奉祀神尊對象,核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無牽涉。是上訴人辯稱石觀音保義宮是於二年前 開設安神位,與石觀音寺奉祀不同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⑺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不 以無權占有者明知無權占用他人所有物為要件,是縱令非 屬明知故意而占用他人所有物,自亦應負有返還之義務甚 明。查本件上訴人縱令非屬明知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 ,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不知占用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云云,縱令屬實,亦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坐落樹林市○○○段橫坑子小段1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書附圖所示石觀音保義宮(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B)部分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及 遮雨棚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要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
還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