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706號
PCDV,98,消債更,706,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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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志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 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 ,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所明定。再按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 人,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 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債權人以不符合前置協商機制 申請資格為由而退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為此,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世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韻公 司)成立時起即為掛名董事,然其未投資該公司,亦未參與 公司營運,亦不了解公司相關解散或清算資料云云。惟依前



揭說明,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為公司負責人,且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此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董事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須有行為能力,不以具有股東身分 為必要,故聲請人縱未持有任何股份,亦屬上開世韻公司之 負責人,先予敘明。
㈡世韻公司於94年11月設立、並於96年7月解散註銷,該公司 存續期間之94年12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95年營業收入總 額為109,525,406元、96年1月至同年8月營業收入總額為 14,018,636元,總計為123,544,042元,其中94年12月之營 業收入總額為0元,難認有實際營業之情事,另依其餘實際 營業月數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該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高達 6,177,202元(計算式:123,544,04220=6,177,202), 此有世韻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98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81036855號函及所 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1、62、65、69 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依首揭規定,回溯5年之期間,應溯及 至92年12月9日為界加以判斷。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提供之世韻公司存續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可知,該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所從事之營 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必以 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 聲請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3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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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