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益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零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567 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同意被告所提抵銷 項目之第3 項「PTA 管式輸送器」73,350元部分,乃於98年 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 0 萬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自93年間起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出名承攬台塑企業集 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原告實際承作,原告施作 完成後,即由被告向業主請款,嗣由原告提供發票予被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之獲益係收取承攬金額之1.5 %為業務費 ,以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投資入股原告,而獲得年度結算時 之分配盈餘。雙方依此模式合作多年,基於信賴關係,並未 訂立書面契約。詎被告竟於97年起,無故扣留工程款遲不發 給,總計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五件工程之工程款共新臺幣(
下同)567 萬4635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給付,未獲置理。至被告所提抵銷項目之第3 項「PTA 管式輸送器」73,35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予以減縮聲明。 為此,原告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雙方未曾約定除上開1.5 %業務費外,尚有何佣金或發票補 貼費用,否認被告所說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 之3 %之發票補貼費用等情。原告更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 所提出之抵銷部分,除第3 項「PTA 管式輸送器」73,350元 部分外,其餘均否認屬實,更均與本案無關。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 萬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固不否認前自93年間起與原告合作,兩造約定由被告出 名承攬台塑企業集團有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原告實 際承作,原告施作完成後,即由被告向業主請款,嗣由原告 提供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以及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等情。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所稱之1.5 %業務費(後於本院 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當庭改口承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 1.5 %之業務費)。此外,兩造間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 告承攬金額之3 %作為發票補貼費用,然原告竟自93年迄97 年間,未曾給付過,預估迄今積欠被告600 萬元以上。況原 告所應實際承作之工程有部分並未完成,被告因此花費數百 萬元將該等工程收尾,此二部分均應予以抵銷。被告確實有 積欠原告567 萬4635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但扣除上開二部分 抵銷金額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確實有投資入股原告,而獲得年度結算時之分配盈餘,但 縱使有受此盈餘分配,兩造間仍有3 %發票補貼費用之約定 ,因若無此獲利,被告為何會同意出名承攬工程再介紹給原 告施作?大部分商業習慣均有約定發票補貼費用,有些甚至 約定為8 %,可見兩造間確另有約定3%發票補貼費用。㈡、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之:A 益喬未成立公司時期,完全 借用榮喬名義合作案之六項工程總積欠費用5,082,500 元【 計算式:4,280,000+802,500 =5,082,500 】、B 益喬已成 立公司後合作案之二十六項工程總積欠費用10,029,900元、 C 益喬應給付榮喬公司代付款項實際明細之六個項目總積欠 金額1,284,43 9元。總計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6,396,839 元【計算式:5,082,500+10,029,900+1,284,439=16,396, 839 】。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自93年間起合作,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台塑企業集團有 關粉粒體系統之工程,再轉由原告實際承作,原告施作完成 後,由被告向業主請款,嗣由原告提供發票予被告,向被告 請款。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有給付1.5 % 業務費予被告之義務(本院卷第52頁筆錄)。原告起訴狀附 表所列五件工程,除第1 項「石灰石輸送系統」外,其餘工 程均已完成,被告不爭執。被告有積欠原告567 萬4635元工 程款尚未給付。被告主張之「PTA 管式輸送器30M3/HR 」款 項73,350元部分,得予抵銷。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 %作為 發票補貼費用?
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 %作為 發票補貼費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 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 %作為發票補貼費 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 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跟我約定 ,我介紹工程給你作,用我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由你給付百 分之三發票補貼費給我?)答:沒有。」「(被告法定代理 人問:你是否有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半年左右,到我公司找我 ,當時是晚上九點許,你跟我約定上開事項?)答:沒有。 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從來只有約定由他介紹工程,我支付百 分之1.5 業務費。並沒有談過百分之3 發票費的部分。今日 庭呈非本件系爭工程,但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同類業務 往來工程之報酬明細資料供鈞院參酌,可證我跟被告法定代 理人從來只有約定百分之1.5 業務費。這四張資料,表示就 單一工程,收到第一次貨款後,我應該先支付給乙○百分之 1.5 的百分之50,等到我收到第二次貨款時,再給付剩餘的 百分之50給乙○,所以該明細表是列第七項扣除事項。總數 新台幣13,611,037元扣除1 千萬盈餘分配款後,乙○再將新 台幣3,611,037 元分四次開票存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明細表是乙○之女張淑怡製作,並蓋有承認專用章,經原告 確認後簽名。」等語綦詳在卷,核與原告所提之「2-2Q-4VA
67500 案50%交貨款榮喬應入款予益喬之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2-2Q-4VA67500 案被告與南亞塑膠 公司工程訂單(英文版)、榮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 月提撥盈餘分配明細表等在卷資料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55-58 頁),而被告對該等文書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筆錄),堪認證人所述屬實。次 查,原告復陳:院卷第55頁交貨款明細資料中第7 項之467, 250 元部分是以200 萬元美金的總工程款計算1.5 %,先付 50%,另外50%是尾款收到後才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 面筆錄),核亦與該明細資料金額相符,信而可徵,堪足採 信。況查,被告對於「2-2Q-4VA67500 案50%交貨款榮喬應 入款予益喬之明細表」上並未列有3 %發票補貼費用之記載 乙節係辯稱:上面沒有寫百分之3 發票費是因為我認為甲○ ○根本沒有錢,反正也要不到,所以才沒有列上去云云,衡 諸常情及商業交易習慣,若兩造間確實另有約定3 %之發票 補貼費用,則縱使被告自認要不到錢,也不可能毫不作保留 記載,否則公司帳冊及會計項目,該如何陳列?日後又如何 追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再查,若被告主 張兩造間另有3 %發票補貼費用之約定屬實,則依商業習慣 及社會常情,被告當會在收受台塑企業集團給付之工程款後 ,先行扣留3 %發票補貼費用後,再將剩餘工程款支付給原 告,如何可能認為原告長年來均積欠3 %發票補貼費用未給 付,而仍年年將全數工程款交給原告,不予先行扣留原告積 欠之費用以受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且 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交貨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5 頁),該1.5 %業務費之給付方式就是由被告先行扣除該業 務費後,始行將剩餘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益徵被告所辯,有 違常情,尚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伊跟原告間之交易 方式向來都是伊將台塑給付的工程全額都交給原告,之後再 由原告給付伊3 %發票補貼費用,伊不會預先扣除云云(本 院卷第33頁筆錄),然被告又曾稱:原告自93年至97年均未 給付3 %之發票補貼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 是既然被告陳稱原告未曾給付過發票補貼費用,又何來其所 謂之向來的交易方式?被告所稱,顯然前後矛盾,更無足採 。末查,原告主張係開立全額發票予被告沖抵被告開給台塑 企業集團之發票,是被告並無稅收之虧損或其他支出,因此 兩造間才沒有約定所謂發票補貼費用。被告除了上開1.5 % 業務費之獲益外,尚有取得如盈餘分配明細表所載之盈餘分 配,故兩造間就沒有再約定發票補貼費等情,核有在卷之榮 喬粉粒體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提撥盈餘分配明細
表可證,而其上確實記載乙○為受盈餘分配人,於95年1 月 間盈餘分配之金額為50 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 所述,復與情理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可採。故被告抗辯兩 造間另有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承攬金額之3 %作為發票補 貼費用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①、益喬未成立公司時期,完全借用榮喬名義合作案之六項工程 總積欠費用5,082,500 元及益喬已成立公司後合作案之二十 六項工程總積欠費用10,029,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 證之。惟查,兩造間並無另行約定3 %之發票補貼費用乙節 ,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復未提出何等單據或資料證明抵銷 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②、益喬應給付榮喬公司代付款項實際明細六項總積欠金額1,28 4,439元部分:
⑴、第1 項「石灰石輸送系統(台塑石化. 麥寮)」之53萬元部 分,經查,證人即台塑麥寮工廠CFB 廠保養課課長丙○○於 98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 道原告承攬台塑工程之事宜?)答:知道。」「(問:是哪 一個工程?)答:石灰石氣送系統。」「(問:是原告直接 與台塑公司承攬?)答:不是,是榮喬公司承攬,交由益喬 公司施作,由甲○○負責,工程費用相關發票之開立名義人 是誰我不知道。」「(問:甲○○施作石灰石氣送系統施工 情形如何?)答:有一部分還沒有完成,原本預計應於96 年底完工,有些設備的管線、油漆尚未完成,還有一些鼓風 機有異常,因為現場的監工檢查之後會將檢查結果呈報給我 ,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也是保養課課長。相關資料公司有保 存,我會於庭後一日內補陳到院。96年底97年初上開未完成 部分我是直接跟益喬的甲○○聯絡,請他來施作完成,他做 了一陣子,還有一些部分未完工,大約到97年2 、3 月,甲 ○○便沒有再來處理,所以改由榮喬的乙○來完成剩餘工程 。」「(問:由榮喬乙○完成的剩餘工程有哪些?)答:管 線的除銹以及油漆,還有完工之後的保固。除了這些,其餘 都是益喬的甲○○完成的。」等語詳實在卷,並有證人提出 之被告石灰石輸送案結案補漆切結書、會議記錄等(本院卷 第46-48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所言具體明確,其與 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立場客觀,所述復與書面資料相符 ,堪可採信,是被告主張將該53萬元之石灰石輸送系統代付 款項予以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應屬有理,堪可採信。
⑵、第2 項「APEC紙渣輸送系統及中央集塵系統設計(台塑重工 . 菲律賓)」之397,756 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工程承攬變更 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64頁),主張予以抵銷云云,然觀之 該同意書內容,僅有被告公司之蓋章,並無台塑重工股份有 限公司或原告之簽名蓋章,內容亦僅載「工程變更案1 次」 ,除此之外,毫無與原告有何關連之文字記載,原告亦否認 被告對其有此債權,是尚難遽執上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認 被告有抵銷債權存在,此外,被告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第3 項「PTA 管式輸送器30M3/HR 」之73,350元部分,有江 都市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是堪可採 信。
⑷、第4 項「辦公室租金」、第6 項「益喬公司法人逃跑後,售 後服務均由榮喬支出與修繕」部分,原告否認抵銷債權存在 ,而查被告均未列具體金額,更無提出細項資料證明,僅有 某處辦公室之照片兩張,無從認定被告債權存在,難以逕採 ,不得抵銷。
⑸、第5 項「高壓輸送系統共同研發袋濾機應給付1/3 合夥款」 之283,333 元部分,亦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 僅提出某機器之照片兩張,無說明及資料可證係對原告之債 權,亦不可採。
⑹、小結:除原告不爭執而逕予減縮聲明之部分外,被告尚得主 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5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88 5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抗辯予以抵銷之債權金額53萬元部 分,堪可採信,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70,88 5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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