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999號
PCDV,98,婚,999,201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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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8年度婚字第9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 11月2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二名女兒,婚後原告長期在大陸 工作,兩造共同居住於大陸東筦,被告曾於94、95年間與原 告回來台灣5 、6 次,惟自94年起,被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後,即音訊全無,甚至於97年9 月20日原告在大陸發生車禍 ,請友人通知被告前來探視,被告均拒絕前來。原告認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5 年未共同生 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 述,則陳稱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在東筦市的工作單位去找原告 ,但都被原告拒之門外,被告十分想念在台灣的女兒,想去 臺灣看看女兒,和一家團聚,惟原告就是不給被告辦理赴台 手續,並以種種理由阻止被告赴台;另關於原告所稱在東筦 車禍受傷住院之事也純屬虛構,其所提供之醫療發票是臺灣 的,足見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編造謊言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乙○○於90年7 月31日結婚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居民證、旅行證、戶籍謄本 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其長期在大陸工作,兩 造共同居住於大陸東筦,被告曾於94、95年間與原告回來台 灣5 、6 次,惟自94年起,被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即音 訊全無,甚至於97年9 月20日原告在大陸發生車禍,請友人 通知被告前來探視,被告均拒絕前來,兩造迄今已逾5 年未 共同生活等情,雖被告以書狀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將被 告拒之門外,97年車禍係原告因訟虛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市○街醫院2008年9 月28日出具 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移文單暨退費 明細表、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退案核減通知書 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孫光亮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上開辯解



,尚難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最後於94 年3 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 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被告自94年3 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共 同生活,甚至原告車禍受傷均拒絕前往探視,兩造迄今已逾 5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 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 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 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 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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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