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謝震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兩造於民國69年1 月14日結婚,婚後尚稱和睦,並育有三名 子女(二人已成年,另一人已近成年),原告協助被告打拼 事業,相夫教子、照顧長輩,詎被告於事業有成後,竟在外 拈花惹草,原告多次與之爭吵反應,仍置不理,原告於97年 11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在臺中市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有妨害家庭之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訴外女子 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夫妻應 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被告長期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徑,已 嚴重造成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已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幸福,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臺中市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有妨害家庭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明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此部分純係原告單方面誣指被告有通姦行為,依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自不應准許原 告以前開誣指情事,請求判決離婚,方不致破壞兩造婚姻 之完整性。
㈡如鈞院認本件婚姻確有破綻,惟原告造成婚姻破綻之有責 性,實較被告為高:
1、被告經營公司勞心勞力送子女出國留學,而原告只負責
公司財務,詎原告竟因廠房大樓未完工而發生誤解,並 發生上開情事,致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原告於97年11月 24日擅自攜走大批現金,並擅自挪用公司資金,及將公 司與被告個人帳戶款項轉入其所有帳戶內。
2、原告將96年以長女羅筱茹名義登記之臺北縣五股鄉○○ ○路20號8 、9 樓房地,項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1500萬 元,該款項為原告占為己有。
3、被告因近5 、6 年間專心投注於公司之營造及監造,致 原告認其遭忽略,並誤會被告有外遇而拒與被告同房而 睡。95年間被告之母至被告住處同住,原告竟離家二月 ,不想與被告之母同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2.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3日發現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在台 中市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同住一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惟辯稱:伊係因兩造可能會分手,忽然想到訴外人許意 涵精通紫微斗數,故請求其至汽車旅館排兩造之命盤,並 無發生通姦行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04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上聲議字第7436號處分書可證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97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至5 時與訴外女子許意涵投宿於台中 市○○路○段197 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601 室(移送書及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301 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上開處分書指明,並予更正),並經警扣得衛生紙 1 團及保險套1 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確有與訴外女子許意涵於夜 間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家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 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 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 與訴外女子許意涵投宿於汽車旅館,雖辯稱係請許姓女子 排命盤云云,然被告係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04 號, 許意涵則居於同市○○路64號,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所載住居所可按,倘 係單純排命盤,焉有必要遠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內為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保險套當初我們是把玩而已等 語(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如被告與訴外女子許意涵僅係泛泛之交,何以能為此 超乎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動作?故綜觀被告於夜間與訴外 女子許意涵投宿於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並把玩保險套之行 為,已堪認其彼此關係親密。是被告所辯僅係邀許意涵排 命盤云云,顯係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與訴外女 子許意涵之行為,檢察官以查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與訴外 女子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與刑法通姦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刑罰要件之嚴謹慎重 之當然結果。然被告為有婦之夫,本應保持婚姻忠貞義務 ,乃其竟與訴外女子夜間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孤男寡女 於夜間同處一室,毫不避嫌,且把玩保險套,被告之所為 ,顯已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已嚴重破壞兩造間誠摯相 愛基礎,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此徵之被告於 99年1 月18日答辯狀亦不爭執原告自97年11月24日即離家 出走,迄今拒與被告同居之情自明,足見兩造已無法繼續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客觀上亦已 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 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