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5號
NTDM,91,交聲,15,200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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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林秋烔
  代 理 人 林開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秋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VS∣八八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芬 園鄉○○街與產業道路口時,遭榮玉芬駕駛車牌號碼RF∣五二五一號自小客車 撞擊,伊因頭部外傷,由伊同事載往草屯佑民醫院接受治療;事後得知佑民醫院 當日曾抽血檢測,該檢測結果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惟 本件車禍事發時,異議人正欲前往公司上班並未喝酒,異議人從事工作為製鞋底 部機器操作,必須保持頭腦清醒,且耗費體力,實不可能於酒醉之後,猶駕車上 班,且事發時異議人之同事及警員卓建順均在現場,均知異議人身上並無絲毫酒 味。顯然佑民醫院所採之血液樣本有遭錯置之情形,而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未究明上情,僅據與事實不符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即以 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照,顯有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證人即佑民醫院護士張育齡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親自為異 議人採血液樣本,採樣過程為警察告知要作酒精測試,伊在醫生的同意後,在病 患身上抽血,抽血前會先核對身分,將標籤貼在採樣管上,再進行抽血,之後在 病患面前將檢體放入採樣管。異議人之血液檢體係伊親自採樣,並由伊親自將檢 體送往檢驗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之血液檢體 並無錯置之可能,異議人之血液經檢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有佑民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 足見異議人於前開車禍發生時,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依 法自已不得再駕駛汽車,其於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逾規定標準,猶強行駕駛 汽車,於法即屬有違。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卓建順雖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係 伊去處理的,當時伊有近距離的接近異議人,但並沒有仔細聞異議人有無酒味; 異議人至醫院包紮傷口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聞到異議人的手有藥酒味。



則證人當時既未仔細檢查異議人身上有無酒味,而事後雖於異議人手上聞到藥酒 味,但查異議人自承其係因手部肌腱發炎,而包紮,當時手部並無傷口(見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其陳述可知縱使其手部有包紮藥酒,但無傷 口,該藥酒亦無從滲入異議人之血液中影響本件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故證人卓 建順之證詞尚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異議人請求傳喚證人饒傳武蔡美珠 、王綜藝,但查異議人於前開車禍發生時,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 定標準,已如前述,且本院已傳訊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卓建順到庭說明,事實已 明,本院認為該三位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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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