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264號
PCDV,98,婚,1264,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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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均 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54號5 樓 ,惟被告自78年間前往泰國經商後,已多年未給付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直至85年底起至90年4 月間 ,才每3 個月匯款1 次,每次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元至9 萬元不等,作為子女教育費用,而原告之生活費 用多年來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但被告自90年5 月間起,即 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原告本 以為被告旅居國外經商、生活不易,而默默忍受迄今,然 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夫妻分離兩地,鮮有團聚,多年來幾 經原告請求被告返台同住,被告均置之不理,實則被告在 泰國已與其他女子同居。此外,被告於90年間以後,雖有 多次出入境紀錄,然被告從未關心問候原告及兩造之子女 ,兩造已分居二處長達8 年之久,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 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罹患大腸癌已10多年,被告答辯狀之內容與其構成離 婚之事實並沒有影響。被告罹患癌症後,仍經常返台,並 不需要原告去帶被告。
⒉被告前往泰國做生意,乃係被告自己個人之意思,原告並 未遊說被告。
⒊原告並未向被告要錢,反而是被告向原告要錢。 ⒋被告工廠被倒帳與原告無關。
⒌被告提出原告於96年寫給被告之信件,確實係原告所寫無 訛,原告當時係要求與被告離婚,請求被告返台辦理,但 被告不同意。
⒍原告不明白被告為何稱原告於69年間出錯,要求被告諒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被告寫信給原告之信封1 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田智賢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所 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因罹患第三期大腸癌,現正接受化療中,體重僅剩45 公斤,身體相當虛弱,無力行走,容易昏倒,並罹患攝護 腺肥大,時常進出醫院,故無法出庭辯論。
(二)雙方於66年結婚後,經常因細故爭吵,原告於69年間出錯 ,要求被告諒解,發誓從今後會聽從被告的話,做好太太 。
(三)被告前往泰國經商,每次返台均有攜帶米、肉類、菜類、 洗澡精、香皂等生活日用品給原告。
(四)被告於92年底負債390 多萬元,致工廠停工,被告於93年 初返台尋求其父協助,被告係在原告遊說之下,才前往泰 國做生意。
(五)被告之工廠自88年至92年底停工4 年,致被告經濟困難, 於89年至96年四度返台,並攜帶生活日用品給原告,直至 91年間,被告之母過世、被告之父出家為止。(六)原告於98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去電向被告要錢,被告之 前亦有給付原告4 、5 成以上之生活費,現被告身無分文 ,竟遭原告如此對待,令被告相當痛心。綜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信件、被告之護照、匯款單據、 被告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 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前往泰國經商,惟自90年間起即未 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田智賢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 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76間起有頻



繁之入出境紀錄,而於98年3 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 98年11月1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90 年5 月間起,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均賴原 告工作籌措金錢,生活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田智賢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泰國曾與其他女子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 田智賢到庭證稱:「(問:被告為何沒有回家?)他在泰 國與其他女人同居。」、「(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有 ,我曾經一個人去,也曾經與我姐姐一起泰國,都有看到 爸爸與另外女人同住一處,爸爸說那個女人只是阿姨。」 、「(問:你何時去泰國看到的?)88年左右。」、「( 問:爸爸現在是否還與那女人同居?)我不知道,後來我 就沒有再去泰國了。」、「(問:你們看到後,回來有告 訴媽媽嗎?)有。」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四)被告雖具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 田智賢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 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78年間至泰國經商,卻自90年間起未再返家 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縱其間多次入出境,亦復如此,迄 今已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 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自90年5 月間起,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 供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生活始獲維持,顯見



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之女子同居,雖無證據證 明有通姦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 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 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 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 ,已生妨礙。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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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