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昭雄
代 理 人 劉宏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件附卷 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雖有汽 車1輛(車號GP-4925;1991年份),惟因已無法使用且欠繳 稅款,故已於民國95年間將之以廢鐵變賣,復經本院轉知各 債權人後均表示無意見,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是 以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 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