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蘇振淋即大愛當舖
駿驛當舖
林國煌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號更生事件,於99年2月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蘇振淋即大愛當舖、駿驛當舖及林國煌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鄭溪源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其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並列有相對人蘇振淋即大愛當舖現存實際債權額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相對人林國煌現存實際債權額 80,000元 ,相對人駿驛當舖現存實際債權額 160,000元,前經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0號裁定於98年12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並於98年12月15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9年 1月20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惟相對人等三人屆上開期日均未申報債權,又 異議人於99年2月5日具狀異議,並主張:相對人等三人所申 報之債權數額,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以剔 除,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後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 函知相對人等三人陳述意見,然迄今未見渠等回覆。三、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債權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故本件相對人等三人縱未於申報 期間申報債權仍視為其已有申報,惟該等債權既經異議人提 出異議,相對人等三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是本件應認相對人等三人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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