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757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757,201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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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黃韻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為18,585元(詳見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前所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 權比例清償6,413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之分 配表),共計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615,648元,清償成數 為20.7%,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 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或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 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 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



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 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本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以言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並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 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盡最大還款誠意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時,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該更生方案可 謂條件公允,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認可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為25,0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可認債務人每月應有固定之收入。
㈡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內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 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標準,為合理與否之判斷依據 ,因該標準係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社會扶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 活標準係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債務人所提列之 支出費用自應與該標準將近,始得謂克己自持節制慾望。 ㈢雖債務人陳報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扣除撫養費用 5,000元後,其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13,585元,似高於行政 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0,792元之標準,惟債務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 膳食費、房租、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等支出,皆有部分為撫 養性質,是以本院認為應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總 支出費用,與前開標準為比較方為合理。
㈣依債務人所提出更生計畫,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加計撫養費為18,585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 佈之98年度台北縣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 元之標準(依該標準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為10,792+10, 792×2÷2=21,584元)可謂已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節約 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
㈤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撫 養費,餘額約已等同更生方案之還款計畫,且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之期限原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八 年,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 ,本得訂定為只以六年之期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為八 年之期限,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而自動延長為八年,堪認 債務人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該更生計畫應為合理公允。



五、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 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 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 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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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 生 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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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 期 │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
│清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6,4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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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方式 │自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 │
│ │於每月10日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
│ │各債權人。 │
│ │(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分配表) │
├─────┼────────────────────┤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共計96期│
├─────┼────────────────────┤
│總清償金額│615,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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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