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丁○○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吳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
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96年1月17日晚上8時 46分許,駕駛指南客運公司所有車號FJ-971號營業大客車, 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泰山、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 段149號前時,本應注意當時天氣微雨,視線不佳,應減速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遇有行人在該處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馬路時,並應 注意該行人穿越道路之動態,以免撞及行人,而依當時雖天 候雨,惟路面設有路燈,並有暮光、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及此,致公車左前 車頭方向燈撞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丁○○及原告丙○○,丁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 膝、左肘挫擦傷(下稱系爭1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併顴骨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2傷害),乙○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乙○○業務上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乙○○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指南客運公 司,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南客運公 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丁○○請求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丁○○事故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於同年月25日轉院至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後,有意識昏迷狀態 (昏迷指數8分),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腦內出血但有廣泛 性大腦白質受傷症候群,經入院治療又轉復健科至96年2月 10日出院,出院後除大量購買日本進口之高級補腦營養品服 用外,並陸續於新光醫院門診治療,且於97年7月11日起至 同年10月13日止於同慶堂中醫醫院接受傷骨科治療,上開醫 療費用逾10萬元,爰請求賠償10萬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
丁○○於96年2月10日出院後約1個月,身體仍相當虛弱,除 左側第6、7肋骨骨折尚未痊癒外,另因大腦皮質及平衡功能 障礙致走路不穩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起居,由丁○○之配 偶看護,依實務見解,此部分之看護工作仍可比照一般看護 之費用支出請求損害賠償,以1天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6萬元,爰請求賠償5萬元。
㈢工作損失:
⒈丁○○具有特殊專門修理殘障汽車能力,過去修理殘障汽車 所獲得之收入平均每月20萬元,且於95年底96年初取得並已 開始承修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殘障汽車修理業務, 而此項業務每月至少有10萬元之收入,期間至少維持2-3年
。丁○○尚修理一般非殘障汽車暨外來客汽車,每月平均收 入4萬元,是通常情形下,丁○○可能取得之收入應有14萬 元,故以14萬元為丁○○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 ⒉新光醫院神經外科蔡明達主治醫師98年6月23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載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與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8、 殘障等級7所述內容相符。
⒊如前所述,蔡坤德已經診斷終身殘障,且無法從事精密工作 ,易言之,終身顯然無法從事汽車修理業,就其而言,已屬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丁○○56年11月26日生,96年1月17日 車禍發生時,算至121年11月26日丁○○65歲止,尚有26年 10月之工作能力,每年之工作所得至少168萬元(12×14﹦ 168),則合計損失至少4,536萬元(168×27﹦4,536)。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1次請求金額約為2,822 .4萬元(168×16.00000000﹦2,822.4),爰請求給付1,800 萬元。
⒋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丁○○仍有殘餘之工作能力未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則其工作損失如下:
⑴96年1月17日車禍發生時起至98年9月14日新光醫院函覆診斷 丁○○終身殘障之治療期間(2年+ 8個月﹦32個月),其完 全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丁○○工作損失為448萬元(14× 32﹦448)。
⑵98年9月15日起算至121年11月26日丁○○65歲止,尚有24年 2月之工作能力,依各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 障害項目8、殘障等級7之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此段 期間丁○○每年之工作損失至少116.2728萬元(14×12×69 .21%﹦116.2728),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 可1次請求金額為1,802.1935萬元(116.2728×15.4997﹦1, 802.1935)。
⑶基上所陳,縱丁○○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以殘障7級喪 失勞動能力69.21%計算,工作損失為2,250萬1,935元(448+ 1,802.1935﹦2,250.1935),爰請求賠償1,800萬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
丁○○56年11月26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僅39歲正值壯年,為 家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原本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且經濟 充裕。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96年1月17日經送台北醫 院急救,96年1月18日至1月25日住進加護病房,該醫院並於 96年1月18日發病危通知,於同年月25日轉院至新光醫院治 療,出院時之診斷為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大腦皮質及平衡功能 障礙;且經醫師評斷為「有記憶力障礙、四肢乏力、不宜執
行精密工作」。終身遺留障害,為7級殘障。經車禍導致此 種結果,猶如晴天霹靂,丁○○萬難接受,精神痛苦非筆墨 所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以茲慰藉。 並聲明:⒈乙○○、指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2,015 萬元、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乙○○、指南客運公司則以:
㈠乙○○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指南客運公司駕 駛員時,業經體格檢查合格,其駕駛一向小心謹慎,即指南 客運公司就選任乙○○已盡相當注意。又指南客運公司自成 立以來,為提昇服務品質,落實營運績效,於新進駕駛員進 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做考核,安排行 安教育訓練講習課程,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 足證指南客運公司經常訓練駕駛員,則指南客運公司就監督 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唯仍不免發生本件不幸事 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指南客運公司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縱認乙○○、指南客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丁○○ 、丙○○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⒈丁○○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按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丁○○未提出 收據以證明支出10萬元,亦未證明係屬必要費用,其請求賠 償,自無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丁○○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5萬元,亦未證明均屬必要 費用,自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丁○○主張94年9月至95年1月止,每月收入20萬元云云,顯 非事實,蓋依其所提存摺觀之,每月並無20萬元,且無法證 明該存入之款項為工作收入,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 800萬元,洵無理由。其又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並未舉證, 要無足採。退步言,縱有喪失勞動能力,其每月收入亦應以 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而不得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 準。蓋以往有多少收入,並不代表現今或日後均有同等收入 。
②由丁○○所提9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記憶力障礙 ,四肢乏力後遺症、不宜執行精密工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且丁○○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醫生告訴我說會好
的,要我常做復健是會復原的」等語,足證丁○○並未喪失 勞動能力。
③丁○○提出照片4張,汽車維修單19張,主張自96年1月起, 每月收入至少14萬元云云,亦不足採,蓋汽車維修單係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況該維修單上並無丁○○之行 號或名稱,無法證明與丁○○有關,縱認有關,亦無法證明 每月收入均達14萬元(其提出之文件,所載日期為95年11月 、12月,96年1月,與其主張「自96年1月起」,每月收入至 少14萬元云云,日期亦不相符)。
④丁○○提出租賃契約書,與其收入若干,並無關聯。伊以每 年168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於法未合,顯不足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及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配偶之身份、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
②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後,對受僱人 有求償權,故最終賠償者為受僱人,從而,應特別斟酌乙○ ○之經濟狀況。
③丁○○請求慰藉金200萬元,顯屬過高,蓋乙○○為大客車 司機,月薪約僅3、4萬元,收入微薄,教育程度不高(高中 畢業),家無恆產,尚須扶養老母,經濟困窘,實無能力負 擔巨額賠償。
④指南客運公司近年來營運並不理想,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 ,民眾多騎機車、腳踏車,加上捷運通車,企業經營益加困 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丁○○請求慰藉金過高,請准 核減。
⒉丙○○部分:
丙○○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理由同前。 ㈢過失相抵部分: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並無行人斑馬線,身 穿黑色外套之丁○○竟牽著同穿黑色外套、年僅3 歲之丙○ ○違規穿越道路行走,此有丁○○於偵訊中自承「當天我帶 我兒子買東西要穿越馬路,我沒有看到公車過來,我才穿越 馬路,走出沒多遠,就遭公車撞擊」;「(該路段有無斑馬 線?)沒有」;「(當時你穿衣服顏色?)黑色外套」等語 ,可資佐證。
⒉綜上,丁○○於夜晚穿著令人難以辨識之黑色外套,帶著年 幼之丙○○,違規穿越馬路,自招危險,乙○○實已盡注意 義務,自無過失。退一步言,縱認乙○○有過失,惟原告2 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馬路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被 告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⒊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原告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2 人與有過 失。
㈣指南客運公司已先行給付慰問金1 萬元,丁○○已領取強制 險醫藥費理賠5萬2,331元、殘障部分理賠55萬元,丙○○已 領取強制險醫藥費理賠3,060元,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 依法均應自判決金額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丁○○、丙○○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本院96年 度交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重調字卷第5至8頁、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85至9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駕駛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右側路旁走出穿越道路之行人丁○○及丙○○,肇致丁○○ 及丙○○身體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乙○ ○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南客運公司為 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丁○○、丙○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丁○○起訴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醫藥費10萬元、增加生活上 支出5萬元,共計15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協商後,兩造同意 以5折即7萬5,000元計算,是丁○○在上開協商範圍內之請
求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⒈丁○○主張業經診斷終身殘障,且無法從事精密工作,易言 之,終身顯然無法從事汽車修理業,就其而言,已屬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云云。惟丁○○有外傷性中樞神經機能顯著大腦 皮質功能失能,有記憶力障礙、四肢乏力等後遺症,不宜從 事精密工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該符合勞保殘廢給 付標準第8級殘廢級(應為第7級之誤),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有新光醫院98年9 月14日(98)新醫醫字第1432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4頁),是丁○○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
⒉丁○○主張其具有特殊專門修理殘障汽車能力,向以修理殘 障汽車謀生,年收入為14萬元,自96年1 月17日車禍發生時 起至98年9 月14日新光醫院函覆診斷原告終身殘障之治療期 間(2年+ 8個月﹦32個月),丁○○完全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448萬元云云。經查丁○○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1傷害 ,致腦部損傷併雙側肢體輕癱,一般腦部損傷之恢復期約兩 年,但本個案於3個月前才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斷定 約需多少時間才能從事原有之汽車修理工作,有新光醫院98 年3月9日(98)新醫醫字第0299函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105、106頁),準此,丁○○之工作損失請求至98年9 月14日,未逾函示之腦部恢復期間100年1月,故丁○○請求 32個月應為可採。丁○○固主張應以修理殘障車及一般車之 平均月收入14萬元計算,並提出存摺、租賃契約、照片、維 修單等件暨證人甲○○之證言為證(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8至 69頁、卷二第63至66頁),然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丁○○之 平均月收入為14萬元,而認丁○○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 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 元計算32個月,合計應為55萬2,960元(17,280×32=552,9 60),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丁○○主張依障害項目8殘障等級7,其喪失勞動能力為69.2 1%,自98年9月15日起,算至121年11月26日伊65歲止,尚有 24年2月之工作能力,其每年之工作損失至少116.2728萬元 (14×12×69.21%﹦116.2728),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則丁○○可1次請求金額為1,802.1935萬元(116.272 8×15.4997﹦1,802.1935)等情,惟被告否認丁○○所提維 修單、租賃契約之真正,並否認丁○○每月收入14萬元,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94及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5年為3,507元(本院重訴
字卷一第7、97、100頁),是丁○○每月收入14萬元乙節, 要難採信。爰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7,280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則丁○○每年之 工作損失為14萬3,514元(17,280×12×69.21%﹦143,514)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丁○○可1次請求金額 為222萬4,424元(143,514×15.4997﹦2,224,424)。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丁○○主張發生車禍時僅39歲正值壯年,為家庭之支柱及經 濟來源,原本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且經濟充裕,因乙○○ 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1傷害,縱經住院治療,出院時仍診 斷為「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大腦皮質及平衡功能障礙」,醫師 並評斷「有記憶力障礙、四肢乏力、不宜執行精密工作」, 終身遺留障害,為七級殘障,經車禍導致此種結果,猶如晴 天霹靂,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丙○○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2傷害,臉部留有傷疤,因年紀太小無法進行臉部 去疤整容,長大後始能為除疤美容,心靈深受創傷,丁○○ 、丙○○爰各請求200萬元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本院斟酌丁○○車禍受傷情況及丁○○國中畢業、具修理汽 車之專門技術、目前失業、名下有8筆財產;丙○○車禍受 傷情況、年僅7歲、名下無財產;乙○○高中畢業、目前失 業、之前擔任指南客運公司司機每月薪資4萬多元、名下無 財產;指南客運公司係資本總額3億8,000萬元之大眾運輸公 司、負有一定之公共安全與社會責任等(本院重訴字卷一第 6至14頁、第28至31頁、重訴字卷二第40頁背面、第102頁、 第115頁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丁○ ○、丙○○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 7萬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5萬2,9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222萬4,42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85萬2,384 元;丙○○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右側路旁走 出穿越道路之丁○○、丙○○,固有過失,惟丁○○牽行丙 ○○,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上開刑事判決參 照,本院重調字卷第5至8頁、重訴字卷一第85至93頁)。本 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乙○○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四 ,經過失相抵結果,丁○○、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
為154萬0,954元、4萬元。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車禍 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丁○○就醫藥費、殘障部分已分別領 取5萬2,331元、55萬元、丙○○已領取3,060元(應為非財 產上損害以外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丁○○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4萬0,954元扣除5萬2,331元、 55萬元後之93萬8,623元;至於丙○○因僅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故無須予以扣除。
七、從而,丁○○、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乙○○、指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93萬8,623元、4萬元 ,及均自96年6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指南客運公司翌日即96年6月16日(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4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丁○○勝訴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就丙○○勝 訴部分,所命乙○○、指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 執行;至於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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