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94年度偵字第2067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得製造、寄藏子彈,竟為 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 其經營之紋身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一六四號三樓 ),以鉗子夾取固定彈殼,並以手指將火藥裝填於彈殼內 ,惟未製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二)另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 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 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 廠一七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COLT 廠CALIBER 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業經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支、改造子彈四顆(均具直徑八釐米 金屬彈頭,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及土造金屬槍管 (已貫通)一支,未經許可,將之藏置在上址。嗣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攜帶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老K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遺留在臺北市○○路、八 德路口某工地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一九○八 CALI 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業經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行經臺北 縣土城市○○路、學府路口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製造子彈未遂犯行 ,辯稱:伊並未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裝填火藥至 彈殼內,為警查扣的工具係證人乙○○所有,且未查獲火藥 、鋼珠等物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製造子彈部分之 事實,業據證人葉哲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為警查 獲前一個多月,曾在上開被告紋身館內,看到被告使用一 紅色老虎鉗填東西在子彈內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一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一個多月,伊在被 告的紋身館房間內,與被告聊天時,看到被告使用紅色柄 的鉗子夾住一如小指一節大小銀色瓶狀物,並以手將黑色 粉狀物裝填至該銀色瓶狀物中,上開黑色粉狀物應該是火 藥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一頁),復當 庭繪出所見上開瓶狀物及子彈圖樣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六頁),核其證言不僅前後 一致,且就被告裝填過程之時間、地點、當時情狀等細節 均具體敘明,而所描述及繪製之瓶狀物與彈殼之大小、形 狀、顏色亦屬相符。參以證人葉哲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另具結證述:於親見被告裝填物品後未久,即被告為 警查獲前一個月某日,伊前往上址由被告為伊刺青,被告 曾拿二把手槍予伊觀看等情(見偵一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 三頁、第一百八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第一 百零二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 第三七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背面),由 是足見證人葉哲偉與被告應屬熟識,彼此又無怨隙,證人 葉哲偉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在現場,並明知當時未查扣火 藥、鋼珠等物,自無虛構於月前目睹被告裝填火藥情節, 誣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證人葉哲偉前揭證述應屬有據, 堪予採憑。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又依證人葉哲偉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已 有著手製造子彈之行為,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所裝填之彈殼業已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罪疑惟 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即製造子彈未遂之認定。(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復有上開改造槍枝三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均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土造 金屬槍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子彈、土造金 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三支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CLOCK 廠一七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一個),係由仿COLT廠CALIBER 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 由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 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均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一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槍管一支(已貫通)以 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四八七號、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八七一號、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三五七三號槍 彈鑑定書各一件暨所附照片(見偵一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至 第一百五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及現場、扣 案物品照片共十三幀(見偵一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 、偵二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以自備之砂輪 機、電鑽等改造工具,在上址以將仿CLOCK 廠一七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仿COLT廠CALIBER 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 一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一節,然被告 從未就此部分自白犯罪,又證人乙○○固於警、偵訊時證 稱:伊不知道現場扣案之砂輪機、電鑽、改造工具為何人 所有云云(見偵一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一百七 十六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扣案砂輪機、電鑽 、扳手,及其他水電工具均係伊所有,因伊係做水電工作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借住被告上址紋身館內房間,故將上 開物品置於一大提袋內放在該處,伊於警、偵訊時證述之 真意係指伊不知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扣案槍彈係在被告 房間搜得,工具則係在伊房間搜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參以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 員警方邦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陳稱查獲之大 提袋係友人寄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四頁), 尚難僅憑證人乙○○前後歧異之證述,遽認扣案砂輪機、 電鑽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另有關被告 究於何時、地以何方法製造前揭二改造手槍?扣案之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五支、已貫 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彈簧、小砂輪、電鑽、工具等物 作何用途、與被告製造槍枝之行為有無關連、該等工具可 否供製造槍枝、被告是否具製造槍枝之能力等節,均未提 出證據足供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造槍枝之事實顯 非明瞭,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罪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六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逾新臺幣 一千元(下詳),則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 告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另因本院對被告所犯各罪 宣告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未逾二十年(下詳),則有關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之刑度不生影響;而罰金易服 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 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放寬為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依本案情形, 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期勞役期限亦不逾六月 ,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刑 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 書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 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適用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規定,其主刑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 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因該等條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而於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規定已有所變更,業如前述,且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依其主刑所適用之新法 規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 三條第四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改造手槍 罪,惟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業如前述,惟 起訴事實就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前開製造子彈未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惟未製造成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本條文於被告行為後,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修正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將修正前條文第二十六條前段 規定移列至修正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彈藥 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 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收育及傳媒宣導週知 歷數十年,被告猶未經許可為本件製造子彈未遂、寄藏改造 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及持有改造槍枝等犯行,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寄藏、持有槍彈、土造金屬槍管之數量及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 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六年板院輔刑生科緝 字第○二八一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為警緝獲 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二頁 、本院卷〔二〕第一頁),足見被告係上開條例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 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 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 一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 鑑驗試射擊發,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 傷力;另扣案子彈一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點一釐米 之金屬彈頭)、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子彈五顆(均具直徑約七點一釐米土 造金屬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均不具殺傷力;子彈彈殼一百十六顆、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五支、彈簧五支、小砂輪四個、電鑽一盒、工具一批(十七 支),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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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 告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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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仿CLOCK 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 │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COLT廠CALIBER 二│
│ │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
│ │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業經換裝土造│
│ │金屬槍管)各壹支、改造子彈叁顆(均具直徑八釐米│
│ │金屬彈頭)、土造金屬槍管(已貫通)壹支 │
├──┼───────────────────────┤
│ 2 │扣案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 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
│ │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七號,含彈匣壹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