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 月3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4年3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由 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 字第346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1 月22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1 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 巷50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同縣市○○○街信義公園公 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稀釋後 注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 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之9 號久洲藥局 前,經警出示證件盤查時,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為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前,即主動向該警員 自承犯行,並自行從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拿出海洛因3 包(總 毛重0.7160公克,驗餘總淨重0.114 公克)交給警員,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查獲物品照片3 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3 包扣 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73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中正一-3)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 毛重0.7160公克(含3 袋),淨重0.1160公克,取樣0.0020 公克,餘重0.114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39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又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 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 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 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 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 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 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 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 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 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3年11月3 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4年3 月9 日 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8 月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 字第346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1 月22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於99年1 月13日,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5 年 之後3 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 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 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 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 上訴後,由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 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前揭施用海 洛因之犯嫌前,即主動向上開對其盤查之警員自承犯行,並 自行從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拿出前揭海洛因3 包,進而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 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 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而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0. 114 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 因3 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