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97號
PCDM,99,訴,897,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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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968 號、99年度偵字第2125號、99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經不知情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明知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 開立之存款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取款使用,仍與 「阿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約定由己○○將自己之照片交與「阿水 」,復由「阿水」交付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及印章供己○○使用,推由己○○持上開偽造證件及印章 ,冒用他人名義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再將新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上 開偽造證件及印章均交與「阿水」,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匯 、取款使用,每開立完成1 個帳戶,己○○可向「阿水」收 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由己○○於 94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某處,先將其所 有之照片交與「阿水」,再由「阿水」套用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偽造 「壬○○」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將己○○ 之相片張貼、列印於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復偽刻 「壬○○」等人名義之印章各1 枚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 縣嘉義市○○○路某處,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均交與己 ○○。己○○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後,連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稱係「壬○○」等人本人,冒用「 壬○○」等人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 卡),並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壬○○」等人 之署名,復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及屬 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一併提出於 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行員均陷於錯誤, 持上開偽刻之「壬○○」等人印章,代己○○在上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上蓋用印文,准予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與己○○, 足生損害於「壬○○」等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取得新 開立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或次日返回嘉義縣嘉義市○ ○○路某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偽造之證件 及印章均交與「阿水」,並向「阿水」收取每個帳戶3500元 之報酬,再由「阿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取財 犯行:㈠、於95年1 月9 日某時,致電林杏芳(原名林雯菁 ),詐稱林杏芳參加摸彩活動,抽中價值83萬元之按摩浴缸 ,然須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品,且有投資案要求投資云云 ,致林杏芳陷於錯誤,自95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依指示合計匯款3 筆款項共計46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帳戶內;㈡、於95年1 月23日13時25分許,致電葉仁炎, 詐稱葉仁炎之信用卡遭盜刷,須凍結其帳戶,將提供1 個新 帳戶供轉移存款避免遭盜領云云,致葉仁炎陷於錯誤,於同 日16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帳戶內;㈢、於95年2 月9 日至13日間,致電劉玉枝,詐稱 劉玉枝之信用卡遭盜刷,須將款項轉存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致劉玉枝陷於錯誤,於95年2 月13日13時26分許,依指示匯 款8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偽造之「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 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於98年8 月間配置予新生兒許○○, 許○○之父許曜欽於98年9 月6 日赴台新銀行為許○○開立 帳戶時,始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遭開立人頭帳戶警示凍結在 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林杏芳劉玉枝、被害 人葉仁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證人即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郵局經理黃俊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冒用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新生兒之家屬許曜欽、劉宏烜、林源卿、 葉乃仁、黃偉倫及廖進祿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壬○○」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4份、駕 駛執照影本14份、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含印鑑卡)14份、告訴人林杏芳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劉玉枝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被害人葉仁炎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50321號鑑驗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14張均未扣案,觀 諸卷附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4份,亦無法判斷上開國民 身分證上確有加蓋偽造之公印文,是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 ,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 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 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 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 、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均僅定有罰金刑之上限,故 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 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 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 利於行為人。
⒋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 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⒌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除符合接 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 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 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⒍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新法第 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不 涉及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之變動,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 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 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 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 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 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 併此敘明。
⒎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 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 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 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之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駕 駛執照係由監理機關核發作為汽車駕駛之許可憑證之用,均 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而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 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偽造 開戶申請文件,而觸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觸犯上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假冒他人身分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 開戶申請文件,足生損害於「壬○○」等人及戶政機關、監 理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被害人3 人遭詐騙後共計匯款171 萬,亦非 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14枚、印文28枚、署名14枚,分 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4張,均 係共同正犯「阿水」所有交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 三所示之存摺14本及提款卡14張,均係被告開立帳戶取得後 交與「阿水」,屬共同正犯「阿水」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惟亦無法證明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14份,既已均由被告持交各郵局 辦理開戶事宜,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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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用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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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壬○○ │ Z000000000 │70年5 月28日│臺北縣新莊市○○路223 巷18號5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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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辛○○ │ Z000000000 │70年6 月29日│臺北縣新莊市○○路293 巷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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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卯○○ │ Z000000000 │70年4 月18日│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0巷2 弄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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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甲○○ │ Z000000000 │70年2 月16日│臺北縣新莊市○○街103 巷8 號5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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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丁○○ │ Z000000000 │70年1 月24日│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18號 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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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民修 │ Z000000000 │70年6 月20日│臺北縣新莊市○○路438 巷18號3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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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子○○ │ Z000000000 │70年5 月26日│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18 號6 弄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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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寅○○ │ Z000000000 │70年5 月19日│臺北縣新莊市○○路742 巷8 號3 樓 │
├──┼────┼───────┼──────┼───────────────────┤
│ 9 │ 丑○○ │ Z000000000 │70年6 月27日│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89 巷18號9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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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癸○○ │ Z000000000 │70年8 月28日│臺北縣新莊市○○路614 巷4 弄18號 │
├──┼────┼───────┼──────┼───────────────────┤
│ 11 │ 丙○○ │ Z000000000 │70年2 月25日│臺北縣新莊市○○○路130 巷48號3 樓 │
├──┼────┼───────┼──────┼───────────────────┤
│ 12 │ 庚○○ │ Z000000000 │70年4 月27日│臺北縣蘆洲市○○街131 巷8 號3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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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乙○○ │ Z000000000 │70年2 月21日│臺北縣蘆洲市○○○路120 巷21弄8 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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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戊○○ │ Z000000000 │70年6 月28日│臺北縣蘆洲市○○路48巷2 號7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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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郵局名稱及 │ 戶名 │申請│ 填寫之文書及 │ 行使之文書 │偽造文書影本│
│ │ 局號、帳號 │ │日期│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 │ │所在之卷宗及│
│ │ │ │ │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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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莊郵局 │壬○○│94年│偽造「壬○○」名義之署名1 │偽造「壬○○」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0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31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46頁 │
├──┼───────┼───┼──┼─────────────┼─────────┼──────┤
│ 2 │新莊化成路郵局│辛○○│94年│偽造「辛○○」名義之署名1 │偽造「辛○○」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0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31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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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莊中港郵局 │卯○○│94年│偽造「卯○○」名義之署名1 │偽造「卯○○」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0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31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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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莊昌盛郵局 │甲○○│94年│偽造「甲○○」名義之署名1 │偽造「甲○○」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0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31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49頁 │
├──┼───────┼───┼──┼─────────────┼─────────┼──────┤




│ 5 │新莊五工郵局 │丁○○│94年│偽造「丁○○」名義之署名1 │偽造「丁○○」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0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31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51至52頁│
├──┼───────┼───┼──┼─────────────┼─────────┼──────┤
│ 6 │新莊新泰路郵局│林民修│94年│偽造「林民修」名義之署名1 │偽造「林民修」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0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31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62至63頁│
├──┼───────┼───┼──┼─────────────┼─────────┼──────┤
│ 7 │五股褒仔寮郵局│子○○│94年│偽造「子○○」名義之署名1 │偽造「子○○」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1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36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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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莊龍鳳郵局 │寅○○│94年│偽造「寅○○」名義之署名1 │偽造「寅○○」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1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41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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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五股德音郵局 │丑○○│94年│偽造「丑○○」名義之署名1 │偽造「丑○○」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1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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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輔仁大學郵局 │癸○○│94年│偽造「癸○○」名義之署名1 │偽造「癸○○」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1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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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莊後港路郵局│丙○○│94年│偽造「丙○○」名義之署名1 │偽造「丙○○」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1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53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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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蘆洲中原路郵局│庚○○│94年│偽造「庚○○」名義之署名1 │偽造「庚○○」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2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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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蘆洲中山路郵局│乙○○│94年│偽造「乙○○」名義之署名1 │偽造「乙○○」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2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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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蘆洲郵局 │戊○○│94年│偽造「戊○○」名義之署名1 │偽造「戊○○」名義│99年度偵字第│
│ │局號0000000 號│ │11月│枚及印文2 枚以填寫郵政存簿│之國民身分證、駕駛│2125號偵查卷│
│ │帳號0000000 號│ │2 日│儲金立帳申請書(含印鑑卡)│執照及左開申請書 │宗第57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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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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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用姓名│ 宣告沒收之物 │ 沒收之依據 │
├──┼────┼──────────────┼──────┤
│ 1 │ 壬○○ │偽造「壬○○」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壬○○」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2 │ 辛○○ │偽造「辛○○」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辛○○」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3 │ 卯○○ │偽造「卯○○」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卯○○」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4 │ 甲○○ │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5 │ 丁○○ │偽造「丁○○」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6 │ 林民修 │偽造「林民修」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林民修」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7 │ 子○○ │偽造「子○○」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子○○」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8 │ 寅○○ │偽造「寅○○」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寅○○」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9 │ 丑○○ │偽造「丑○○」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丑○○」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本 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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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癸○○ │偽造「癸○○」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癸○○」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11 │ 丙○○ │偽造「丙○○」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12 │ 庚○○ │偽造「庚○○」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庚○○」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13 │ 乙○○ │偽造「乙○○」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 14 │ 戊○○ │偽造「戊○○」名義之印章1 枚│刑法第219 條│
│ │ │、署名1 枚、印文2 枚 │ │
│ │ ├──────────────┼──────┤
│ │ │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
│ │ │證、駕駛執照各1 張 │1 項第2 款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存摺│刑法第38條第│
│ │ │1 本及提款卡1 張 │1 項第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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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