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9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9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在台北縣土城市○○街54號「京華寶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京華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僅因貪圖小利, 明知京華寶公司實際上無銷貨、進貨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 止,自如附表一之廣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虛偽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 八十二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登載於業務 上所作成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虛偽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共18紙,金額合計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四 十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金額共計 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並因申報前開虛偽開立之 稅額時,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致稅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退還營業稅四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嗣為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人員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文
津、洪明德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稽查報告、京寶華公司稅籍資料、總歸戶資料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 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 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新法第31條關於 幫助犯等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又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71條 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 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 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 、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 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新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 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被 告以不實之銷項、進項金額持以申報營業稅而退稅,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 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 稅捐稽徵體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 41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進 項 公 司 名 稱 │發票│進 貨 金 額 │ 稅 額 │
│ │ │張數│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一 │廣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 │11,919,105元│ 595,955元│
├──┼──────────┼──┼──────┼──────┤
│ 二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 │20,695,277元│ 1,034,764元│
├──┼──────────┼──┼──────┼──────┤
│ 三 │永茂科技有限公司 │ 5 │ 851,600元│ 42,580元│
├──┼──────────┼──┼──────┼──────┤
│合計│ │ 32 │33,465,982元│ 1,673,299元│
└──┴──────────┴──┴──────┴──────┘
附表二;
┌──┬──────────┬──┬──────┬──────┐
│編號│ 進 項 公 司 名 稱 │發票│進 貨 金 額 │ 稅 額 │
│ │ │張數│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一 │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95,700元│ 4,785元│
├──┼──────────┼──┼──────┼──────┤
│ 二 │科技倉庫有限公司 │ 6 │ 2,555,520元│ 127,776元│
├──┼──────────┼──┼──────┼──────┤
│ 三 │君傑有限公司 │ 1 │ 3,387,046元│ 169,352元│
├──┼──────────┼──┼──────┼──────┤
│ 四 │亦華實業有限公司 │ 3 │ 1,197,900元│ 59,895元│
├──┼──────────┼──┼──────┼──────┤
│ 五 │宇笙科技有限公司 │ 2 │ 826,000元│ 41,300元│
├──┼──────────┼──┼──────┼──────┤
│ 六 │永茂科技有限公司 │ 1 │ 5,160,227元│ 258,011元│
├──┼──────────┼──┼──────┼──────┤
│ 七 │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 │ 2 │12,425,590元│ 621,279元│
├──┼──────────┼──┼──────┼──────┤
│ 八 │美商凌博科技股份有限│ 1 │ 34,000元│ 1,700元│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九 │其他(未提出申報) │ 1 │ 2,857元│ 143元│
├──┼──────────┼──┼──────┼──────┤
│合計│ │ 18 │25,684,840元│ 1,284,241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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