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0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犯同種類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 度簡字第4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98年8 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前所犯2 次為同種類犯行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悔悟,心存僥倖得以易科罰金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繫,分由甲○○擔 任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場所俗稱「馬夫」之司機,應召 站成員,則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招徠不特 定男客,議妥性交易價格、地點,復由應召站成員以00-000 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手提電話聯絡劉施羽( 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該管機關裁處 ,下同)及甲○○,告知性交易之時間、價格及地點後;即 由甲○○駕駛車號:4310-VJ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施羽 至臺北縣、市地區各不詳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嗣男客吳宗翰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成員,以電話 :0000-000-000號手提電話簡訊傳遞性交易訊息,於98年8 月21日晚上7 時許,議妥同日晚上8 時許之性交易時間,及 4,000 元之性交易價格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0號湯城 汽車旅館之性交易地點後,由應召站成員聯絡劉施羽及甲○ ○,告以前開約定之性交易價格及地點,由甲○○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施羽至上開汽車旅館224 號房與男客吳 宗翰從事性交易1 次,甲○○則將車輛駛出至汽車旅館出口 處附近停留等候,為警循線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5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 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如上犯行,於本院陳 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那天吃飯有一個外號 叫老虎的朋友,向車主借車要辦事情,沒多久他打電話回來 跟車主說,車子放在我去牽車的地方,我要去牽車的時候就 被抓了,0000-000-000的電話,我在吃飯有看到那是老虎拿 的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我不知道,0000-000-000的電 話我也不曉得,0000-000-000我也不知道,我跟老虎是幾面 之緣的朋友,喝酒的時候才會碰到,因為車主喝了一點酒, 不敢去牽,車主外號叫逸修,車主為何不隔天自己去牽車我 也不曉得,4310-VJ 的車是我被抓時開的車;乙○○是朋友 介紹的律師,因為我在臺北市○○路修車廠的朋友陳志中跟 他很熟,所以乙○○當我的具保人;雷友義我不認識,曹志 平我也不認識,梁淑惠、王建昌我都不認識,姚安民我也不 認識,0000-000-000的電話我沒有印象;我是牽車時被抓, 而不是當場被抓等(以上見本院99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辯稱:手機不是在我身上查獲,是在車上,車主有借 車給別人出去,別人放在那裡的,我去的時候就有手機,車 主叫我去牽車的,我們是在一個地方吃飯,他把車子借給別 人;請查我只是去牽車而已,請車主來證明我們當時有在一 起吃飯;車主易永瀚年籍資料地址我不曉得,可以證明當天 我們有在一起吃飯等(見本院99年3 月22日審理筆錄)。三、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經查:㈠、證人吳宗翰係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成員以簡訊聯絡媒 介從事性交易,並於上揭時、地與劉施羽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同 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又:於98年8 月21日晚上8 時許, 甲○○開車載送劉施羽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事後並不斷
打電話詢問「小姐是否出來了」、「小姐怎麼都聯絡不上, 是否有臨檢」等情,迭經證人陳姿陵(即湯城汽車旅館之櫃 臺人員)於警詢(見98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見98 年9 月28日偵查筆錄)證述明確在卷。
㈡、又查獲性交易小姐劉施羽後,甲○○不斷打電話詢問小姐下 落,並要求陳姿陵通知劉施羽,要其走到「鮮天下」門口, 甲○○在鮮天下門口等後之情,以及由監視錄影器畫面雖無 法拍到車號,但從車型及顏色判斷,與甲○○所駕駛車輛為 同一部車等之全情,業據證人廖武輝、王麒富(即緝獲被告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㈢、再者,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0000-000-000號手提電話聯絡劉偉城及劉施羽,告知 性交易時間、價格及地點,並要甲○○載送劉施羽到約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之情,同有扣案被告甲○○與劉施羽使用手提 電話(含SIM 卡)共3 支,以及上開電話之共同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共10張可證。此外,被告甲○○載送劉施羽至上開地 點從事性交易之情,有查獲甲○○之現場照片2 張、性交易 所得4,000 元、現場查獲之保險套包裝袋1 個等,均足為佐 證。
㈣、據上,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以:伊係開車到那邊找朋友,嗣又 辯稱是幫酒醉的朋友到那邊牽車云云,對照其於本院所陳足 可認為被告供詞反覆,飾詞狡卸,顯不可採;是其於本院如 上辯解,顯屬飾卸之詞,為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易 永瀚一節,經查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認定如上,然其就本件被 告犯行,並非現場目擊證人,並無證人適格,且當天一起吃 飯,並無從為被告並無本件之犯行之明證,難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以責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 同種類犯行之前案,並均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 件被告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 ,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同種犯行,並經執行完畢,竟仍未見悔悟, 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方式用以 牟利,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迫使道德沉淪,惟其分工角色 依證據顯示,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馬伕工作,犯罪後自警訊伊始【本院另按:偵查中之辯護人 邱○○律師為其本案保證金之具保人,附此敘明】,首先連 最基本之個人基礎年籍資料均保持沉默,復於警偵訊暨審判 中均仍持續飾詞狡辯,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責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現金4,000 元部分,係該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所取 得之報酬,尚未交付應召業者,因認既尚未將應召業者及被 告所應抽得之利潤交給被告,前開現金應尚屬該女子所有, 為進行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未構 成刑事犯罪,上開物品係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及所 得之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於本案刑事案件, 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該保險套包裝袋,核與本件圖利媒介性 交間,應認無實質密切之聯繫,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一、得甲○○、劉施羽使用之行動電話3 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保險套包裝袋1 個。
三、新臺幣4,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