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2號
PCDM,99,訴,72,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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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8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捌拾伍只、分裝勺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肆公克)、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壹包(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叁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捌拾伍只、分裝勺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貳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肆公克)、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壹包(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叁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捌拾伍只、分裝勺壹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二九巷七弄二二號四樓住處 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 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施用「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甲○○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 一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 粉並加水稀釋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 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白色透明結晶狀;毛重一點三二三零公克,淨重 一點零三三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零 三二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毛重 零點七一九零公克,淨重零點四五九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 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六四公克)、摻有葡萄糖粉之海 洛因一包(起訴書略載為「糖粉」;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 八三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五四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 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五三公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 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只、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二 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分裝勺一支 、磅秤一個、預備使用之分裝袋八十五只。再經警採集甲○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海洛因一包、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一包、含海洛因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只、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 射針筒二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分 裝勺一支、磅秤一個、預備使用之分裝袋八十五只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體編號I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一包,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三二三零公克,淨重一點零三 三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點零三二八公 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七一九零公克,淨 重零點四五九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 四五六四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八三五號、第九八五八三四號毒品鑑定 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而上開扣案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一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八三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五四六 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五三公克 ),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 九八五八三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糖粉主要成分是葡萄糖,該糖粉伊施用 海洛因時有摻到海洛因等語,堪認上開扣案糖粉係摻有葡萄 糖粉之海洛因。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 健康,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三二八公克),及 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六四公克)、摻有葡萄 糖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五三公克)、殘渣塑 膠袋二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別係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摻有葡萄糖粉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五只 ,因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 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殘渣傾倒 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 七0號函),因此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有葡 萄糖粉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共五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八十五只、分裝勺一支及 磅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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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