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89號
PCDM,99,訴,68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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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吳信勇之子,為吳信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對吳信勇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其等於民國98年8 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 經臺北縣政府街友中途之家通知後( 下稱中途之家) ,均明 知吳信勇年齡已達58歲並罹患胃部惡性腫瘤,顯無法自行謀 生,係屬無自救力之人,然因吳信勇約於88年間某時即離家 獨自在外居住( 斯時甲○○約18或19歲,正於高中就讀,乙 ○○則年約21或22歲,吳信勇並於94年3 月17日與甲○○乙○○之母高瑤珠辦理離婚,起訴書略載為吳信勇係於甲○ ○、乙○○就學時即與其等之母離婚而在外居住,應予補充 更正) ,未對甲○○盡扶養之義務,甲○○乙○○二人遂 各自基於遺棄之故意,對吳信勇生活起居不聞不問,且未曾 給予任何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吳信勇雖經中途之家 協助提供醫療上之救治,仍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因胃部惡性腫瘤末期及敗血症而死亡。
二、案經吳信勇於98年9 月4 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信勇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臺 北縣政府街友中途之家所長張隆毅、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高 瑤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衛生署台北醫院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信勇之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憑,因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95條雖於99年1月27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法第294 條之 1 之增訂,而將原條文中之「前條」用語修正為「第294 條 」,核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 果均未生影響,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同法第294 條 之1 雖增訂4 款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然本案並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 詳下述) ,是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
四、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所謂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 導致無自救能力者有生存危險之虞者以足,不以確實發生危 險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 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告訴人雖經中途之家人員介 入協助提供醫療上救治而免於立即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二人 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次按刑法第295 條:「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 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 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單 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 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 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 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並應就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為論罪法條,尚有未洽。再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 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



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分別係一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五、次按99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當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29 4 條之1 雖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 、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 前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 條第3 項、第228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86 條之行為或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 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 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6 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 中第4 款之立法理由係:「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扶養 義務,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雖因行為人另有人扶 養,致其生命未陷於危險狀態,無自救力人方未成立遺棄罪 。所謂正當理由,例如身心障礙、身患重病。若不論無自救 力人未盡扶養義務之原因、期間長短、程度輕重,皆可阻卻 行為人遺棄罪之成立,造成阻卻遺棄罪成立之範圍過大,影 響無自救力人的法益保護,有失衡平,爰訂立第4 款。又民 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未盡扶養義務 』包含未扶養及未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之扶養程度扶養。所 謂『持續逾二年』係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必須持續至逾二 年。若係斷斷續續未盡扶養義務,且每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 間持續皆未逾2 年,即便多次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加總合計 已逾2 年,仍非此處所謂之『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用以衡量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輕重 」,查本案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係自其就 讀高中以後就離開家裡居住在外面,自此以後其即未主動與 告訴人聯絡」等語( 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 ;核與證人高瑤 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離家很多年,小孩高中之後就離 家了,離家後沒有拿錢供養家裡生活所需」等語( 見偵查卷 第38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約在10年前( 依筆 錄製作時間回溯計算,應為88年間) 就離家在外居住」乙節 相符( 見偵查卷第8 頁) ,是以據此推算告訴人離家之際, 被告乙○○約係21或22歲之成年人,應已具自行維持生活及 謀生之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對之不 再負有扶養之義務;再被告甲○○於告訴人離家時雖年約18 或19歲,且尚於高中就讀,惟其旋於2 年內即成年( 且據警 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



偵查卷第3 頁,足認其於高中畢業後並未再繼續就讀大學) ,而具自行維持生活及有謀生之能力,是本案告訴人縱有未 對被告甲○○為扶養之情事,然其期間是否已長達2 年即有 未明,縱從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認告訴人未盡扶養 義務之期間已達2 年,然本院衡酌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 間、程度,認尚未達修正後之刑法第294 條之1 所規定「情 節重大」之程度,是以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六、惟衡酌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於88年間即自行離家在外居住而 未盡父職,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多年均未曾聯繫,其等間之 親子關係淡薄,方導致被告二人於中途之家告知告訴人已罹 重病時,不願及時履行撫養之責,經盱衡上情,認倘論處被 告二人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人子,竟不為其父親生存所必要之扶養 及保護,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 ○5 年內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憑,暨其等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依刑法第295 條應加重其刑,此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依法加重後已變異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最重本刑已 逾有期徒刑5 年,核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未符,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末查被告吳國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90年間雖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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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