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O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村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負責辦理該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 助金之申請及勘查等相關業務;庚○○則係現任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負 責審議鄉公所預、決算案及監督鄉公所各項行政等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等二人均明知依規定申請核發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 ,應符合住屋全倒、半倒,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者,方可核發慰助金; 且同一地址之受災戶住屋應不得重複領取慰助金。庚○○設籍居住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三一二號二層樓房屋,於九二一震災時受損,已由庚○○本人,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提出申請,並經村長丙○○、村幹事戊○○、及管區警員丁○ ○等三人核章證明,呈報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核發住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一份、及 自行租屋租金補助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應不得再以同址住屋重複申請 慰助金、及配住受災戶臨時組合屋;而其堂弟己○○雖設籍同址,惟實際上係居 住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九巷三十八號,依規定應不得申請震災住屋半 倒慰助金及受災戶臨時組合屋。詎丙○○、庚○○二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圖 利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冒用無居住事實之其堂弟 己○○名義,再申請住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一份,並盜蓋己○○之印章於不實之 居住切結書,經不知情之其妻蕭雯、座車司機陳煥隆、鄰居湯慶鳳、及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村長丙○○等人,於切結書內作不實之核章證明;再經村長丙○○於 職務上所掌之己○○之住屋勘查報表內,作不實之核章證明,送交村幹事戊○○ 核章,戊○○因申請人己○○並無居住事實,惟礙於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主 席庚○○申請,乃於勘查表內簽註:本案村幹事不參與意見等內容;另庚○○亦 盜蓋己○○之印章於受災戶臨時住宅組合屋申請表內,呈報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致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鍾永豐陷於錯誤,核准己○○住屋半倒慰助金十萬 元及配住坐落於國姓鄉○○村○鄰○○路二三一之二十號耐基三村受災戶臨時組 合屋一間(工程價款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供庚○○私人佔用,計圖利庚○ ○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不正利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對 於震災住屋慰助金核發及受災戶臨時組合屋配住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 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共同涉有右揭圖利罪嫌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⑴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O 七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投府社合字第八八二0五八O一 號函及證人鍾永豐之證述,申請辦理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 發之資格應符合住屋全倒、半倒,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者,方可申請核 准;並應經村長、及村幹事之核章認定,另同一地址之受災戶住屋如戶籍分戶, 但是實際仍共同生活,並無獨立分炊生活者,仍應以一戶計算,不得重複申請數 份震災慰助金,足見無居住事實者不能核准申請震災住屋慰助金,且如無獨立分 炊生活者,不得重複以同址申請慰助金。⑵證人己○○自陳伊自八十五年間起, 即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九巷三十八號等語,被告庚○○及其妻蕭 雯亦一致陳稱己○○回來時均是共同生活,無獨立分炊生活等語,核與證人即國 姓鄉北山村之管區警員丁○○證稱己○○係「寄籍」之空戶情節相符,故己○○ 及其家屬等平時並無居住於其設籍地國姓鄉北山村之事實甚為明確,是己○○偶 而回國姓鄉應屬探親之性質,自難謂有居住事實可言。⑶被告庚○○申請己○○ 之震災慰助金及受災戶臨時組合屋時,雖有通知己○○本人,惟己○○並未同意 申請及領取震災慰助金,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事發後己○○始經被告庚○ ○自大陸打電話予其妻蕭雯通知己○○回國姓鄉,補簽具委託書等手續,己○○ 因礙於情面始勉強同意回國姓鄉,補簽具委託書等手續等情,業經己○○及被告 庚○○之妻蕭雯供述明確;從而,被告庚○○申請時所檢附不實內容之居住切結 書、受災戶臨時住宅申請表、國姓鄉公所臨時住宅借住契約及切結書等文書內, 申請人己○○之蓋印及簽名,均係被告庚○○未經己○○同意、委託擅自盜蓋其 所保管之己○○印章並偽造署押,於上述文書內。⑷己○○實際上係居住於桃園 縣八德市,被告庚○○明知己○○並無居住國姓鄉北山村事實,竟以不實之居住 切結書提出申請,而被告丙○○擔任村長職務,明知無居住事實者,不得核准, 竟予核准並開立不實內容,性質上屬公文書之居住證明書,呈報國姓鄉公所承辦 人員鍾永豐等,使其陷於錯誤,同意核發震災住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及配住臨時 組合屋乙棟,供被告庚○○違規私自佔用,已構成貪瀆圖利犯行。⑸並有南投縣 國姓鄉公所辦理庚○○、己○○二人申請住屋半倒慰助金、租金補助、配住臨時 組合屋契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及國姓鄉公所公庫支票、領取清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補簽委託書、退回慰助金款項信函等資料附卷足憑,為其論罪 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丙○○、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於九二一地震後,北山村災區受損嚴重,當時須緊急 處理之事務繁多,對於災民申報慰助金一事,因村民流離失所,無法有效聯繫, 而其初任村長,北山村居民有六百餘戶,人口近五千人,其中不識者甚多,當時 因地震事出緊急,關於慰助金之發放,政府要求限期完成,故無法一一查訪申請 人之現住狀況,乃依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送件、審核作業協調會鄉長指 示原則,村長如不明確申請人有無居住之事實,可出具由鄰長及鄰戶證明之切結 書辦理。又關於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辦理程序,係先由村民提出申請後,由
村幹事先做住屋災害初步勘查,並填寫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於住屋經土木建築技 師鑑定後,村幹事審核後,再填寫住戶證明書,加蓋村長條戳、印信,並由村幹 事於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蓋職章後,方置於村長辦公桌。本案因受理己○○申請 時,期限行將截止,且其申請案業經村幹事審核,其乃僅由書面分析,見己○○ 之申請案,資料齊全,雖不確知己○○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惟既有與其熟 識之四鄰證明,即信以為真,而己○○住屋受損情形,早經土木技師鑑定為半倒 ,故其乃於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加蓋職章後,將申請資料交回村幹事彙整,送交 鄉公所。至村幹事戊○○有於本件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簽註本案村幹事不參與意 見部分,因戊○○對多數勘查報表,均為相同之記載,其乃不以為意,其確非明 知己○○未居住於戶籍地,更未與庚○○有何犯意聯絡,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亦無圖利庚○○之犯意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伊只知政 府發放慰助金之標準係凡合於設籍並有居住之事實者即可請領,而伊堂弟己○○ 自出生即設籍於上址,嗣雖曾遷出,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又再行遷入,迄今 仍每月不定時居住在該戶籍房屋內,伊與堂弟己○○係設籍於同址之不同的二戶 ,既有居住之事實,應合於慰助金之發放標準,伊當時看電視播出,跟己○○一 樣情況的受災戶申請慰助金已達到三百多戶,所以伊才打電話告訴己○○可以申 請慰助金,當初己○○問伊是否合法,伊告訴己○○以災民的身分申請看看,己 ○○乃全權委託伊代為申請,領得之慰助金十萬元,亦有轉交己○○,且有簽註 代領,而伊並非熟律令之人,且災後政府補助法令確有不明,致伊在認知上或有 誤解而代堂弟申請慰助金及組合屋一間,惟是否核准仍賴負責審核且熟悉震災補 助法令之承辦人員詳為審核後,始得核撥,伊並非憑其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主 席身分威嚇逼迫承辦人員而獲得己○○前開補助,本件應係承辦人員審核當時因 法令不明或忙中有誤而核撥,並非伊有意圖謀不法利益,伊只是以一介災民之身 分,代伊堂弟己○○申請慰助金及組合屋一間而已,鄉民代表會主席並無審核申 請慰助金及組合屋之職權,應無論以貪污之圖利罪之理,又伊確係經己○○授權 ,始持己○○之印章及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實無偽造文書詐領慰助金之情,也無 與丙○○共同貪污圖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 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故須無制作 權之人,未得有制作權人之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始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復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 ,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經查:甲、被告丙○○部分:
㈠、按九二一大地震事出突然,無從防範,致造成重大傷亡及財產損失,政府為救助 災民乃有對受災戶發放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緊急應變措施。內政部首先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O七號函,明示「受災戶住 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助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 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 給」(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同此函示) ,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見當時係以災前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為 發放慰助金之標準,而不問是否獨立分炊生活,亦不問有無居住於同址。嗣後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成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問題與答案 ㈩中,關於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相關疑義一、住屋全倒、半倒發放慰助金部分之 救災一O一四之一及之二分別載有:(問)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上,且均有 居住之事實,慰助金是否按戶籍登記之戶數發放?(答)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 以上,且均有居住之事實,慰助金可按戶籍登記之戶數發放,有該問題與答案㈩ 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如均有居住之事實者,即使同一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 上,仍可按戶籍登記之戶數發放慰助金,亦無庸審核有無獨立分炊生活甚明。㈡、其次應探究者,係何謂「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其實際居住之事實究應如何認 定?內政部於本次地震發生之初所頒布之前開函令中,僅泛稱係以災前戶籍登記 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為發放慰助金之標準,對於村長應如何認定住戶有「實際居 住」之標準,則缺乏明文規定,究竟住戶需於受災屋居住多久?居住之型態及程 度如何?居住次數多少?是否須每日居住?始能該當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滋 生疑義,導致村長於初期認定上產生困擾,於是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乃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由南投縣國姓鄉鄉長李增全主持國姓鄉九二一 大地震住屋災害送件、審核作業協調會,會中該鄉長裁示:村長如不明確申請人 有無居住之事實,可出具由鄰長及鄰戶證明之切結書。而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民政 課長徐春輝亦於會中該鄉福龜村幹事李啟弘發問:住戶來來去去,如何認定?時 ,答以:住戶來來去去由村長認定等情,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按。則 依當時內政部前開函示及上開協調會之結論既無論及認定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時 須審認獨立分炊生活之要件,自無於事後審查時獨就本件申請案強加「獨立分炊 生活」此一要件之理?是以當時內政部對於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既乏具體闡釋 之規定,而完全委由村長認定,如村長不明確申請人有無居住之事實,依據前開 協調會鄉長裁示,亦可以申請人出具由鄰長及鄰戶證明之切結書代之,是以判斷 本件有無圖利、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之重點,應以被告丙○○有無依循前開內政 部函示及協調會結論處理本件申請案為斷。
㈢、經查,本件己○○慰助金之申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申請之事實,有己 ○○南投縣國姓鄉住屋勘查報表一紙附卷可按,故審查本件慰助金之申請有無違 法,自應以申請時之法令及解釋加以審核,而無適用申請後主管機關始頒布之函 示加以審核之理。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曾依據內政部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八O二號函,發函轄內各村 辦公室,明示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已限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截止受理申請,於期限內申請之案件,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前核發完畢,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八八國鄉民字第一三O五八號函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觀諸公訴人據以論罪之前開南投縣政府八八投府社合字第八八二O五
八O一號函,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文,顯然已逾內政部前開受理九二一震 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之最後受理及核發期限(分別為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自不得以事後之該南投縣政府函文 作為審查本件慰助金申請有無違法之依據,公訴人不察及此,實屬率斷。又該南 投縣政府函文內容,係檢送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二七 七九號函原函影本至南投縣各鄉鎮市公所,該內政部函文亦係針對南投縣水里鄉 公所來函為九二一震災住屋慰助金發放疑義釋疑所為之函釋,其函復結果為「住 屋慰助金以災前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為對象,單身個人除離婚、喪偶或兄弟分戶 生活等已無直系親屬者外,均應與其互負扶養之親屬合併一生活戶辦理申領,不 得個(別)申領」,是該函乃針對單身個人請領住屋慰助金為一限制規定,尚非 全面禁止同址之二戶分別申請住屋慰助金,換言之,單身個人如因離婚、喪偶或 兄弟分戶生活等已無直系親屬者,仍得以分戶請領住屋慰助金,而不問是否設籍 於同址,且該函亦未提及須獨立分炊生活者,始能分戶申請慰助金。公訴人徒以 前開函文及證人鍾永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 站)之證述,推論災戶住屋如戶籍分戶,但是實際仍共同生活,並無獨立分炊生 活者,仍應以一戶計算,不得重複申請數份震災慰助金乙節,容有違誤。㈣、另查,證人即當時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村幹事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調查時已結證稱:「我之前在北山村辦公室擔任(村)幹事,當時村長是丙○○ 。當時地震發生時,北山村村民搬到別處避難,他們申請慰助金,都是委託鄰長 或親人代辦理,當時認定住屋半倒會全倒及有無居住事實的帶給我們很大的困擾 ,因為住屋半倒或全倒涉及到建築技師認定的事實,不是我們村長及村幹事所能 承擔的工作,後來就委託建築技師去認定,至於有無居住的事實是村長認定的權 責,要村長去認定這點很困難,於丙○○擔任北山村村長才一年多,北山村範圍 很廣,而且村里(民)有些白天出去工作,晚上才回來,當時丙○○要充分掌握 全村村民有無居住的事實相當困難,但村長又有認定的全權,而法令規定又無對 何謂有無居住事實,詳加規定,只載明規定戶籍設在該處且有實際居住事實,造 成到底該員須居住多久。居住的程度如何才算是有實際居住事實,會有認定不一 的現象。村長對居民居住的情形無法充分掌握下認定有困難,當時關於有無居住 的事實,由災民出具切結書,村長認定即可申領,看起來申請戶只要出具切結書 提出申請,村長在不明確的情況下,很難拒絕申請,只好一切從寬認定,當時在 行政上認定有無居住事實全部交付在村辦公室,由村長一人承擔一切責任,據我 所知當時申請的案件很多,我們有開過協調會討論,就有無居住事實認定做過更 細節討論,當時有很大問題就是,災民因為工作或其他因素在兩地來來去去到底 要如何認定有無居住事實,對村長來講是很大問題,協調會中,鄉公所民政課長 ,有提到來來去去事實,由村長認定,還是把責任交付在村長身上。據我瞭解, 地震剛開始發生時,很多村民就來申請,大約有三、四百件,內政部規定關於申 請慰助金發放,各村里幹事要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報送鄉公所核定 辦理發放,但實際上根本做不來,後來一再延期,延到十月十五日,災民害怕領 不到錢,一窩蜂來申請,因為資料要村長查有無居住事實,時間上做不來,上面 規定如逾期送不出去,村長及村幹事要負責,所以面臨相當大的壓力,村長對有
無居住事實很難去認定,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就召集村里的鄰長及管區警員, 召開現住戶資格審查會,幫忙審查有無居住事實,趕在十月十五日以前符合申請 資格的申請案件就送件,但是後來之期限又延期,並沒有正式的公文,己○○這 件是在...後來提出申請,這件依我瞭解,因為我當村幹事沒有很久,對己○ ○很陌生,...,後來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己○○附有鄰居證明的切結書 ,證明他有實際居住事實,我才將己○○的的查報表資料補齊核章後,整理好放 在村長桌上再由村長審核,村長審核完,才由村長進一部出具現住戶的證明書送 件。在已經有鄰居出具實際居住切結書情況下,村長等於就沒有決定權,完全依 據鄰居切結書認定有無居住事實。起訴書內容指出核章的順序流程,與事實有所 出入,事實上是由我先核章再送交村長審核核章,之所以會在查報表示加註本案 村幹事不參與意見,是因為對己○○陌生,不清楚他實際居住情形的關係,偵查 中我有明白的告訴檢察官,核章的流程是警員核章後我再核章,我核章後再交由 村長核章,不知道起訴書為何有誤。...,身為一個基層人員,觀看受災戶申 請慰助金的整個事件,我認為村長處在一個不利的地位,要在很急迫的時間處理 這麼龐大的工作,又沒有慣例可以參酌,村長的責任實在太大了」等語,是政府 機關對於居住事實有無之標準既非自始即明確、統一,而實際居住之事實則屬事 實認定問題,當時既乏一定之認定標準,而個人居住情形萬端,現今社會人情疏 離,擦身見面未招呼者非在少數,強令村長熟捻村內每一設籍戶內人員之居住現 況實非所能,本件被告丙○○雖未確知悉己○○有無在前開災屋居住之事實,惟 其既依據前開協調會鄉長裁示結論,以四鄰切結書作為認定本件己○○確有居住 於前開災屋之事實,且係於所有文件齊備後,始予核章送件,難認其作法有何違 背職務之處。
㈤、再查,證人戊○○原為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村幹事,嗣因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村 幹事出缺,乃由戊○○兼任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及北山村之村幹事乙節,業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南投縣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送件 審核作業協調會簽到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在處理災民申請慰助金的案件時你簽註村幹事不參與意見的件數有多 少件?)時間太久我無法統計,有部分的案件,我有簽註類似村幹事不參與這樣 的情形,因為那段時間我只有早上在北山村服務時間沒有很長,下午大部分時間 在大石村服務,我現在覺得那個時候我應該都作這樣的簽註才適當,因為全倒半 倒又有土木技師可以認定,村長再依據土木技師的鑑定核章,我沒有很專業,慰 助金申請重要的關鍵在有無居住事實,是村長認定,...,我當時在住屋災害 勘查報表核章的意義頂多只是繕寫人員沒有決定權。有無實際居住決定權在村長 ,當時因為我只有早上在北山村,村長居住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平常上班在村 辦公室,地震發生後我到北山村服務才一年多,所以我在村長住屋災害勘查表上 才加註不參與意見,丙○○實際居住情形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也一樣加註這樣的 情形」等語。又南投縣大石村居民有二百九十八戶,南投縣北山村居民有五百九 十戶,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O國戶字第O五五二號 函及函附之該鄉八十八年九月份戶口統計數各一紙附卷可考。衡諸證人戊○○僅 兼任南投縣北山村村幹事約一年多時間,欲責令其對南投縣北山村內居民有無實
際居住之情形均瞭若指掌,亦屬過苛,此徵諸證人戊○○於村長即被告丙○○己 身慰助金申請案中,亦於勘查報告上記載「村幹事不參與意見」等字句,有被告 丙○○南投縣國姓鄉住屋勘查報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證人戊○○確實對南投縣 北山村轄內居民居住情形並不清楚,否則豈有對其兼任村幹事之北山村村長丙○ ○慰助金申請案中,還加註「村幹事不參與意見」等語之理?是以戊○○在辦理 災民慰助金申請案時,加註「村幹事不參與意見」之案件乃比比皆是,就本件而 言,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應無所謂礙於本件係南投縣國姓鄉鄉代會主席庚○○申 請,乃於勘查表內簽註:本案村幹事不參與意見等情事,公訴人於此亦容有誤會 。
㈥、復查,本件己○○慰助金申請之前開災屋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判定為全倒之事 實,有被告庚○○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慰助金之 申請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而本件申請案後來到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己○○附有鄰居證明的切結書,證明有實際居住事實,戊○○才 將己○○的的查報表資料補齊核章後,整理好放在村長丙○○的桌上,再由村長 審核核章送件乙節,亦據證人戊○○結證如前,則對於災民有無居住之事實,既 屬村長認定之權責範圍,苟被告丙○○有意圖利者,大可於本件申請案提出時(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本於職權逕予核章送件,自無等待被告庚○○遲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補提己○○之四鄰證明書後始予核章辦理之理?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未與被告庚○○有何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聯絡等語,應堪採信。本件 因當時政府基於救災工作之急迫性,冀求慰助金及租金等補助款能早日發放予受 災戶,以利身心受創之災民得以儘快重建家園,而政令對於有無居住之事實,既 乏認定標準,而全權委由村長認定,而一村之村民頗眾,如要求村長對於每位村 民之每日居住情形均需切實掌握,亦屬強人所難,則當時任職村長之被告丙○○ 對於慰助金之發放,既一律從寬認定,無厚此薄彼情事,且均依法行事,實難認 其有何圖利、偽造文書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乙、被告庚○○部分:
㈠、查證人湯慶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己○○因生意關 係,偶而往返於外地及國姓鄉,每月約回來二次左右,他有時會回到國姓鄉找庚 ○○,因他家就住在我家隔壁,所以有時候我會看到」等語。證人即被告庚○○ 之妻蕭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己○○與我一樣, 設籍於同一地址,即國姓鄉○○村○○路三一二號,...但他一個月約回國姓 鄉北山村我家裡二、三次,回來時均住我家,由我招待一起吃飯,沒有再自行炊 食煮飯,但當時買房屋時有約定一樓留一間房子給他用」等語。核證人湯慶鳳與 蕭雯係同時分別接受訊問,在此之前並未接受訊問,並無串證機會,惟二人卻不 約而同證稱:己○○每月會返回國姓鄉○○村○○路三一二號二至三次等語,其 等證言應屬可採。又己○○設籍在國姓鄉○○○○路三一二號,此設籍房屋原是 己○○母親戴錢位妹所有,但於六十四年轉賣予現任鄉代會主席庚○○,但當時 有言明此棟房屋內留一間房間供己○○使用,己○○因從事生意關係偶而會回國 姓鄉北山村設籍地,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假日都會回來國姓鄉住在該處,一個月 回來一、二天,回來時間多數是晚上等情,亦據證人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在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湯慶 鳳、蕭雯證述情節並無二致,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即當時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 之管區警員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時結證稱:伊當管區警員時,查戶 口時間在白天,己○○平常在外地工作,查戶口沒有碰到過己○○在家,但是己 ○○在選舉時有回來投票,伊有遇到過己○○,伊向調查站人員說伊查戶口在白 天,沒有看到己○○,調查站人員問伊是否空戶,伊是說很難確定,依照戶口查 訪規定,白天如沒遇到人要在晚上去查,但因伊排不出勤務,晚上沒有去,就很 難確定己○○是否居住在該處等語,是己○○每月返回其上開設籍地之時間多數 是晚上,則警員於查察戶口時未能遇見己○○本人,乃理所當然,而警員丁○○ 於本院證述上情時乃經具結在卷,如有虛言,應自負偽證之刑責,其於本院調查 時之證言應較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為可採。是證人己○○既於每月 均會返回其設籍地上址居住一至三次不等,且於選舉時均會返回其設籍地投票, 則其於上開設籍地災屋即非全無居住事實,應屬來來去去甚明。公訴人徒憑警員 丁○○於調查站時證稱己○○係寄籍之空戶,認己○○偶而回國姓鄉應屬探親之 性質,尚屬擬制。
㈡、次查,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時證稱:「他(指己○○)告訴我 我的資格可以申請慰助金,我說如果是合法的話可以申請,如不合法不要申請, 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如果合法的話就委託庚○○幫我申請慰助金,如果不合法 我就不要申請」等語,堪認證人己○○就慰助金如能合法申請就請庚○○代為申 請乙節,於事前已有同意。證人己○○於調查站時雖證稱:其未同意也未委請庚 ○○代為申請震災慰助金及受災戶臨時組合屋,其完全不知道臨時組合屋乙節, 惟查,證人己○○同意庚○○代為申請慰助金之前提條件是要在合法之情形下, 始同意庚○○代為提出申請,而證人己○○於突遭調查站人員約談訊問時,伊主 觀認知乃處於本件申請案可能不合法之狀態下所為之回答,且如本件申請不合法 ,伊亦有可能涉有犯罪嫌疑,則證人己○○於調查站所言未同意也未委請庚○○代為申請震災慰助金及受災戶臨時組合屋等語,不無係基於防禦己身為免陷於犯 罪嫌疑人之窘境所為,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此由證人己○○於調查站尚同時證稱 :該庚○○以伊名義申請配住之臨時組合屋,庚○○有說要供作辦公室之用等語 ,足見被告庚○○苟未得伊同意代為申請臨時組合屋,則伊於得知上情後,豈有 不加以阻止之理?此益徵證人己○○對於臨時組合屋乙節,實非毫不知情。應認 證人己○○亦有授權被告庚○○申請配住臨時組合屋一間,始符常理。是以,被 告庚○○既徵得己○○同意而代為提出慰助金之申請,即無偽造文書、盜蓋印章 可言,其嗣後復獲己○○授權申請臨時組合屋亦無偽造可言,至己○○於獲分配 臨時組合屋後,未實際使用而轉借與被告庚○○使用,僅屬使用不當及政府機關 得否收回臨時組合屋之要件,尚與刑責無涉。況被告庚○○向證人己○○借得上 開臨時組合屋後,並非供私人使用,而係提供南投縣國姓鄉代會主席辦公及他人 洽公之用,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屬 實,可見被告庚○○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處。㈢、再者,證人湯慶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簽具切結書 ,只證明己○○偶而會回來國姓鄉居住而已等語;證人即被告庚○○之妻蕭雯於
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先生庚○○認為己○○有設籍,有權利申請 慰助金,且偶而己○○有回來,就提出申請等語,足見,當時一般民眾對於何謂 「有實際居住於災屋」事實之認知乃相當寬泛者。又政府機關對於認定有無「實 際居住事實」之標準亦非自始即明確、統一,已如前述,則連身為村長之被告丙 ○○及當時該村村幹事戊○○對於慰助金發放標準之「實際居住之事實」,因法 令之粗疏,在認定上都有無所適從之感,何能難責令百姓常人對於政令有高於政 府機關承辦人員之認識?被告庚○○既係依據己○○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三一二號房屋,該房屋業經判定為半倒,及己○○每月亦有返回其設 籍住處居住二至三次以上之事實,主觀上認定己○○符合申請慰助金之要件,並 徵得己○○同意代為提出申請,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意圖可言。況慰助金發放核准 與否尚須委諸政府機關之審核,非一經提出即可獲得補助,本件如有資格不符者 ,理應退件始合常情,實難強令災民須自負嚴格審核之義務。另被告庚○○於代 堂弟己○○提出本件申請之過程,並未恃其鄉代會主席之地位對承辦人員施壓, 業據被告丙○○及證人戊○○、鍾永豐於調查站時結證屬實,被告庚○○既未對 承辦人員施壓,而本件申請補助核准與否復係由承辦人員遵循前開鄉公所協調會 結論所為,被告庚○○自無何圖利或詐欺之犯行甚明。五、綜上所述,己○○既確於其設籍之上址災屋有來來去去之居住事實,因而同意被 告庚○○代為申請住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及配住受災戶臨時組合屋一間事宜,則 被告庚○○代為申請所檢附之居住切結書、受災戶臨時住宅申請表、南投縣國姓 鄉公所臨時住宅借住契約及切結書等文書,即無不實可言,且其使用己○○所有 印章亦非屬盜用甚明,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丙○○既係依據己○○委 託被告庚○○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含四鄰切結書)審核,始予核章認定符合「有 實際居住事實」之要件,據以送件申領慰助金,其審核程序及認定尚與前開鄉公 所協調會結論相符,亦無逾越權限情事,即無何違法可言。準此,被告二人主觀 上均無圖利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自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公、私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