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01號
PCDM,99,訴,301,201004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38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485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甲○○賠償金額。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2 號之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理財專 員,詎其明知板信銀行並無「高文邦」、「劉鴻鈺」、「徐 禮祿」等職員,且其自始無意以板信銀行之名義向甲○○銷 售「匯息雙利13連動債」(下簡稱:匯息連動債)、「金蟬 脫殼3 連動式債券」(下簡稱:金蟬脫殼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在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以板 信銀行理財專員身分,佯向甲○○銷售匯息連動債,向甲 ○○誆稱:新臺幣(除有特別標明美金外下同)100 萬元 之申購額,每季可獲配息2 萬元云云,遂在「板信商業銀 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 紙之 「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欄位、「主管」欄位、「信託 核印」欄位內,同時蓋用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 人偽刻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 章各1 顆於其上(偽造印文),且蓋用乙○○本人之印章 於該文書之「資料鍵檔」欄位內,而偽造表示經「高文邦 」、「劉鴻鈺」、「徐禮祿」等人審核核印、內載:投資 標的為匯息雙利13連動債、申購金額:100 萬元之「板信 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 1 紙,並影印將影本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板信銀行、「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



,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甲○○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乙○○,同意乙 ○○動支該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用以購買匯息連動債。 乙○○旋於同(27)日以甲○○名義將甲○○之該帳戶內 存款100 萬元匯至蔡友明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帳戶為乙○○友人即蔡友明之女 蔡靜怡所使用,蔡友明蔡靜怡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再由蔡靜怡於同日轉匯入乙○○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乙○○嗣 分別於97年2 月20日、5 月20日、8 月20日、11月21日及 98年2 月23日,各存款2 萬元至甲○○設於板信銀行華江 銀行之帳戶內,充作為投資標的之季息,以免甲○○發現 其偽。
乙○○又於97年7 月18日,在上址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內, 持板信銀行制式之金蟬脫殼債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 書」出示予甲○○,佯向甲○○販售金蟬脫殼債,稱:金 蟬脫殼債獲利可期且風險不高云云,甲○○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委由乙○○辦理購買金蟬脫殼連動債事宜,並將 甲○○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乙○○,同意乙○○動用該 外幣存款帳戶內之美金9 萬元,乙○○於同日即將該帳戶 內之美金9 萬元匯入蔡靜怡名下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 內,嗣經蔡靜怡於97年7 月22日提領、兌換成新臺幣2,54 8, 560元後,將款項存入其名下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內,並於97年7 月23日、97年7 月24日,分別自蔡靜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萬元、2,348, 560元至乙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為取信於甲○○,復於98 年1 月21日匯款11萬1,228 元至甲○○帳戶,冒充作入息 之用。
㈢嗣經甲○○於98年3 月間,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與理財專員吳世傑討論上 開投資商品時發現有異,於98年4 月3 日向板信銀行總行 職員林世道查詢投資情形後驚覺受騙,始查悉前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含書面陳述),且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 蔡友明蔡靜怡、證人即板信銀行總行理財事業部經理薛濟 麟、證人即板信銀行職員林世道、證人即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人員吳世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述及具結證述在卷,並有 偽造之匯息連動債「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以甲○○名義匯款100 萬元進入蔡靜怡帳戶)、甲○○之 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6 月22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98000 0261號函及其附件(蔡友明名下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蓋有告訴人甲○○、被 告乙○○印文之板信銀行金蟬脫殼債之制式「產品說明書暨 風險預告書」、甲○○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日盛銀行個人 理財處98年6 月26日日銀字第0982W00084710號函及其附件 (蔡靜怡<TSAI CHING YI >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蔡靜怡提供之其名下 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新臺幣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蔡靜怡於97 年7月23 日匯款20萬元至乙○○之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之匯款單 影本、乙○○提供予告訴人甲○○之「庫存帳資料查詢」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 造「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章各1 枚,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偽造印 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高文 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章部分,惟此部 分既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㈡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



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 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 ,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 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 ,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板信商業銀行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偽造 「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三人名義之文書於 其內,持以行使,侵害三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私文書之行為屬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方法行為,且該行使行為復為被告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 為之局部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時間、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銀行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詐欺 甲○○,惡性不輕,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二次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以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 ○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3 月11日筆 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除板信銀行有給付甲○ ○補償金額外,被告自己亦賠付甲○○1 百萬元,甲○○ 於本院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讓被告能重赴職場賺錢以給付 其餘未償之和解金額,有本院上揭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俾使其能履行尚待履行之和解條件。又斟酌被 告與甲○○達成之和解條件(99年2 月22日之和解協議書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被告應依該和 解協議書之條件(見附件)支付和解賠償金額予甲○○之 負擔宣告,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若被 告於緩刑期間就該負擔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㈥被告偽造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 印章各1 顆,及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上偽造之「高文 邦」、「劉鴻鈺」、「徐禮祿」名義印文各1 枚,屬義務 沒收之物,因不能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原本,因其上偽 造之「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之偽造印文已 宣告沒收,若日後有尋得該文書,因該文書本體於除去該 等偽造印文後已屬無效用之物,認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於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甲○○名義將甲 ○○之存款100 萬元匯至蔡友明名下帳戶所填載之匯款申 請書及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將甲○○外幣帳戶內之美金9 萬元匯入蔡靜怡外幣帳戶所填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均係 偽造甲○○名義為之,該等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屬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被告進而行使,亦屬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 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各該帳戶之印章、存摺, 委由被告提領匯款之情,為告訴人甲○○之告訴理由狀載 明無誤(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22、23頁),而公訴 人起訴書亦記載:「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動其 名下帳戶存款」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 第4 行),是被告詐欺行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而為被告以甲○○名義提款及匯款之授權,則被



告上揭二次領提及匯款行為,顯均係經由甲○○授權,在 甲○○未撤銷其被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前,被告以甲○○ 名義填載上述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基於甲○ ○之授權委託,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與原屬基於正常(非詐欺)關係之授權,受託人 嗣逾越權限之情形有別。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施用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動用其名下帳戶存款,另一方 面又認被告係偽造甲○○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尚屬矛盾,檢察官對後者應有所誤會。此外,復查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 被訴之偽造甲○○名義之匯款申請書進而行使部分,及偽 造甲○○名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進而行使部分,分別與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 紙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5號併案審理意 旨略以: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1 百萬元部分,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戶甲○○欲交付與板信銀行之 100 萬元款項侵吞入己;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美 金9 萬元部分,係被告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甲○○交 付之款項侵吞入己,同時製作不實之「金蟬脫殼3 連動式 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交付與甲○○販售金蟬 脫殼債。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侵占罪,必須其物因法律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 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法律上之持有 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 ,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 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 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佔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 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 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行為人訛詐被害 人,使被害人簽發支票交付價款,固因支票上有受款人及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存入行為人借用之帳戶,暫時由行 為人持有,行為人有立即取得訛詐價款之障礙,須迨受款 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始遂行其詐欺行為,然 從行為人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 一詐欺犯罪,揆之前開法條闡釋,自不能將所有物移轉過 程切割而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 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 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 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若認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係構成 詐欺罪,無再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且就行為人同一筆款項 之取得,詐欺取財與侵占係屬不能併存之事實。 ㈢查被告本件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甲○○辦理購買上揭連動債 之真意,其係以詐術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即由被告持甲○○之存摺、印章提款,最終取得上揭10 0 萬元、美金9 萬元),為起訴事實所是認,且為被告供 認在卷,而觀以板信銀行無甲○○購買、投資上開二項連 動債之紀錄,為證人薛濟麟、林世道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70 至172 頁),以及板信銀 行並無「高文邦」、「劉鴻鈺」、「徐禮祿」等人之事實 ,亦可佐證被告係自始以詐術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而非被告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 甲○○交付之財物(不論係為甲○○持有、或係為板信銀 行持有)後,再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則被告對上開二筆款項之取得,顯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而 非業務侵占甲○○或板信銀行之財產或對板信銀行為背信 行為。甚且,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 復載稱:「告訴人甲○○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 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 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 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係 適法之持有告訴人上開投資款項,而係先行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分別將款項直接匯入證人蔡友明蔡靜怡之金融帳 戶,再由蔡靜怡自上開帳戶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核與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容有誤會。」等語, 已明確說明被告本案不成立侵占罪之理由。現同一偵察檢 官就被告上揭二筆相同之款項,改以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 罪不能併存之業務侵占罪名移送併案審理,自屬矛盾,於 此敘明。
㈣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不實之「金蟬脫殼3 連動式 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其實係屬一般之投資風 險說明書,其內並無具體投資內容如金額等涉及事實真偽 事項之記載,其上亦無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有該說明預 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3至15頁 ),移送意旨稱該文書為不實文書,尚有誤會(移送意旨 並未明確說明就該文書部分,係認被告係犯何罪)。另移 送併案審理意旨又謂:「然甲○○於98年4 月間,擬贖回 前揭產品,被告為隱瞞上揭犯行,再變造板信銀行『庫存 帳資料查詢單』以取信甲○○」等語,惟移送併案審理意 旨同未明確說明對該「變造」文書部分,係認被告係犯何 罪。況查,姑且不論觀以卷附之該「庫存帳資料查詢單」 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7頁),僅有甲○○身 分資料及金蟬脫殼3 基金之編號、信託金額、單位數據之 記載,並無任何板信銀行名義或頭銜之顯示,是否為「變 造」之文書,已屬可疑,且該文書製作時間,距前開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之時間皆已有相當長時間之間隔,則該 「變造」文書行為縱屬成罪,亦顯均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罪非屬一行為,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㈤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5號併案 審理意旨內另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之96年11月27日「板信商 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部 分,核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至於本段前述移送併案審 理意旨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與原起訴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係屬針對同二筆款項(基本事實同一),為 不同之法律評價,被告不法取得該二筆款項之基本事實既 經本院判決,自無再退回檢察官處理之問題。又前引同一 併案審理意旨不明確部分(不實文書、變造文書),則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偽造之「高文邦」名義印章、偽造之「劉鴻鈺」名義印章、偽 造之「徐禮祿」名義印章各1 枚。




②偽造之民國96年11月27日「板信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申購指示書」1 紙之「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 欄位、「主管」欄位、「信託核印」欄位上之「高文邦」、「 劉鴻鈺」、「徐禮祿」名義之印文各1 枚。
附件:
被告與甲○○間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條件:
就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99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2 萬元予甲○○設於合作金庫海山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至餘款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為其他清償日亦屆至。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