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林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附表2 所列之罪已減刑 ),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 項規定觀之,如刑之宣告業經執行完畢,即無庸減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 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刑法第50條亦有規定。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前即於93年11 月13日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此罪既與上開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未遂罪(附表誤載為 竊盜罪,應予更正),其判決確定日期係92年8 月11日;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日期係於92 年8 月25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後, 始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二 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