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66號
NTDM,90,易,666,200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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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起任職於丙○○○工程行( 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二坪巷三六弄二三號),負責計費電表之裝置、更換等 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工作之人,其工作程序為先向偉達電器工程行申請電表, 嗣至客戶處裝置後,再將舊計費電表繳回工程行。詎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向工程行領取六百九十七個D種型式之計 費電表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十二個D種型式之計費電表,侵占 入己,至九十年五月初丁○○離職後,仍未將前開侵占之D種型式計費電表歸還 丙○○○工程行。因認被告丁○○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 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 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無非以告訴人即丙○○○工程行之法定代理 人乙○○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丙○○○工程行之領表明細六紙、退表明細五紙 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任職期間有向丙○○○工程行請領六百九十 七個D種型式之電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換表後,已全數 返還前開請領之六百九十七個D型電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侵占其工程 行D種型式電表十二個未還;惟查其於本件告訴前即九十年八月八日卻以中興 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父親許平和稱:「尚欠電表數拾具未



還」,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可知告訴人所指被告未還D種型式電表之數目前後不一。(二)告訴人所提被告之領表明細六紙分別為九十年(下同)三月二十九日:一百五 十個,四月十日:一百零二個,四月十二日:六十八個,四月十五日:一百零 二個,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個,四月二十六日:一百九十個,合計六百九十七 個;而退表明細五紙分別為四月十日:一百零二個,四月十二日:六十八個, 四月十六日:二百四十個,七月(某日):八十八個,合計六百八十五個(有 告訴人提出之領表明細六紙,退表明細五紙附偵卷可稽),上開領表數扣除退 表數尚欠十二個。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領表是為了跟客戶換 表,不可能當天上午領表,下午就退表,依正常師傅在市區工作一天可換四十 個至六十個左右,但被告是新手,只能換二十至三十個左右。」(見本院審理 筆錄)。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為換表新手,被告向告訴人領表係為了替 客戶換表,換表後再將舊表繳回,一天只能換二十至三十個電表,而上開領表 紀錄可知被告至四月十二日止領表二百五十二個,退表一百七十個,尚有八十 二個未還;被告又於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各領表一百零二、八十五個,合計再 領表一百八十七個,加上四月十五日前未還之八十二個共有二百六十九個;而 告訴人提出之退表明細卻載明被告於四月十六日退表二百四十個:查於四月十 五日前被告僅欠八十二個未還,於四月十五日再領表後至四月十六日還表時僅 隔二天,則以被告之換表速度為估算,換好之舊電表(含上次領表未還之八十 二個)應僅為一百二十二個至一百四十四個之間,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退表明細 被告卻有二百四十個舊電表可還,足證告訴人提出之退表明細核與告訴人之指 述尚有不符。
(三)證人許平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曾受被告委託退表?)是。」,「 (當時告訴人有無說被告尚欠十二個D種型式電表未還?)沒有。」;且查證 人受被告之託還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即告訴人指稱之最後一次還表(見本院審 理筆錄),而於證人代被告還表後,告訴人雖稱有告知證人尚欠十二個D種型 式電表,但查此陳述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於事後即九十年八月寄發存證 信函尚稱被告所欠D種型式電表為數十具,益證告訴人之陳述尚有可議。(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稱:在這件事情之後,在被告工作區域範圍內,有人撿 到二個D種型式電表退還給我。益證縱使被告所領D種型式電表尚有未還,亦 可能係遺落於工作場所,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五)證人吳文智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按指被告)跟我載了一百九十個D種 型式電表,沒有退還。」,但其又稱:「(問:退表是否要退給你?)不一定 ,但是應該只有退給老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全部退還?)我 不清楚。」。而證人甲○○則證稱:「(問:被告退表給你有無讓他簽收?) 不是我讓他簽收,依照程序應該是老闆讓他簽的,但是我沒有看見。」;則其 二人之證詞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電表之情事,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既有前後不一及與所提存證信函、退 表明細所載有不該當之情形,而證人吳文智、甲○○之證詞,又末能直接證明 被告有何侵占罪行,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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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