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
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四○五號被告乙○○、丙○○、戊○○、丁○○、甲○○ 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賭資新臺幣七 百六十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乙○○、丙○○、戊○○、丁○○、甲○○於九 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八 巷四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羅宋 之方式賭博,玩法為每人發牌十三張,前注為三張牌,中、 後注各五張牌,三注依牌面由小至大排放,以該三注與另二 家對賭牌面,輸贏以注為單位,三注全贏者可得新臺幣(下 同)十元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九四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 係被告五人所有之物,並供被告五人賭博所用之物,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又賭資新臺幣七百六十元,其中二百二十元為 戊○○所有、一百五十元為甲○○所有、二十元為丁○○所 有、三十元為乙○○所有、四十元為丙○○所有,其餘三百 元亦係被告五人共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等五人供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