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戊○○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與被告子○○、案外人壬○○為同胞手足,均 為其父(已歿)張水泉經營之「嘉而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而富公司)股東 ,因張水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二度中風不良於行,且神智不清,已無法自由處分 財產,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自訴人及其餘 股東之同意,與「祥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興公司)協議合併 ,而將嘉而富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三六、四三七地號土地二筆, 及地上建物門牌為南投市○○路九號之廠房,移轉給祥興公司,故明知未召集股 東會未作成嘉而富公司與祥興公司合併,並以嘉而富公司為解散公司之決議,竟 偽造不實股東會議紀錄,進而持向台灣省建設廳陳報由建設廳於其主管之文書為 變更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給祥興公司,並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花用,足生 損害於自訴人及其餘股東與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二)自訴人庚○○自訴被告子○○有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無非以嘉而富公司並未作成與祥興公司合併之決議 ,被告明知此不實事項,竟虛偽制作股東會議紀錄,而使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 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經查: 1、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為嘉而富公司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九二三一五號函送之
嘉而富公司登記案卷二宗在卷可查;故依本件自訴人之主張,被告係以使自訴 人為股東身分之嘉而富公司與祥興公司合併後,嘉而富公司解散方式,使自訴 人之股份消失,而使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 從形式觀之,倘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該等行為,則自訴人確實將直接受害,從 而應認從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訴人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
2、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嘉而富公司為其父 親張水泉與其母親己○○○共同出資,向其兄丑○○買受,當初係為符合公司 法中對有限公司需有五人以上股東之故,方在取得被告及其兄丑○○、姊癸○ ○之同意下,借用其等姓名擔任股東,而實際出資者僅有其父母親,其他掛名 股東並未有任何出資,但後來因嘉而富公司財務困難,才由其母親己○○○委 其與當時照顧父親張水泉之姊姊壬○○簽立嘉而富公司出售資金分配協議書, 同意於公司出售後,扣除銀行貸款及必要費用後之淨值,由其父母親各取得二 分之一,並由壬○○提供權狀等文件,而與祥興公司辦理合併,解決嘉而富公 司之債務問題等語。經查:
⑴嘉而富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丑○○設立並為負責人後,於七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因丑○○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將嘉而富公司轉讓給張水泉 ,且經申請遷址、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經核准後,由張水泉任嘉而 富公司負責人,並由其妻己○○○、其子女丑○○、子○○、癸○○等人為掛 名股東等情,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嘉而富公司股東癸○○及被告子○○之姊辛 ○○,其二人等均證稱嘉而富公司是由張水泉以當時賣掉工廠之價金轉向丑○ ○購入,且證人癸○○亦證稱其實際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證述:嘉而富公司是在七、八十年間,用 賣掉另一家工廠的錢,以一千萬元向丑○○買得,而公司股東需有五人,所以 除了我與張水泉為股東外,並用證人丑○○、癸○○、子○○三人名義為股東 ,因渠等較乖,他們並無出資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丑○○證述:嘉而富公司是我去設立後,我父親賣掉其他公司,用一千 萬元買嘉而富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證嘉而 富公司確有掛名股東之情形存在。再證人己○○○雖證述伊有向銀行貸款五百 萬匯給丑○○,而自認為出資股東之一,及證人丑○○亦供述嘉而富公司其有 保留一小部分股權等語;然查上述證人之證詞均足證明嘉而富公司是由張水泉 一人賣掉工廠後,以一千萬元獨資向丑○○買得嘉而富公司,而證人己○○○ 前開證詞亦證明丑○○僅是掛名股東一情明確,此外,丑○○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證明其非掛名之股東,堪認丑○○於將嘉而富公司出售給張水泉後, 僅是嘉而富公司掛名股東無疑;再證人己○○○雖主張購買嘉而富公司時,其 有出資,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丑○○亦證述其父母鬧翻後,嘉而富公 司歸張水泉所有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堪認嘉而富公 司轉讓給張水泉時,僅張水泉為出資股東,其餘均為掛名之股東屬實。 ⑵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 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 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 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 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命令解散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二 項著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或拒絕,公司法二十一條第一項復著有明文; 且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 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從而 ,堪認公司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登記事項,非僅限於形式審查,仍應有實質 查核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之登記,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則縱 使該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就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多寡,有何不實之記載,揆諸前 揭判例說明,亦難認其應負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且依前開之說明可知 ,本件嘉而富公司實際出資之人僅有張水泉一人,其餘各股東均屬掛名股東, 並未實際出資,張水泉並擔任嘉而富公司之董事,乃嘉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是嘉而富公司即屬學說上所稱之「實質意義之一人 公司」(公司股東人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要求 ,但出資或股份真正所有人只有一人,其餘之名義股東概屬其傀儡,可謂係真 正之唯一股東之出資或股份之受託人)。關於該等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是否應 予以許可,於民事上固多有爭論,然本件嘉而富公司為有限公司,屬資合性質 濃厚之中間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 條參照),即以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且本件嘉而富公司實際出資之張水泉,自 始至終均登記為董事,此有前揭嘉而富公司證記案卷在卷可稽,是實際出資者 之張水泉既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前開所述公司法之規定,其他股東均僅 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任,則對與嘉而富公司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其交易安 全而言,嘉而富公司之負責人既未變更,其他股東何人,於其交易安全上並無 危害,故該等掛名股東之登記,並未生損害於他人(蓋有限公司股東既均僅以 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則掛名股東為某甲或某乙,對交易安全並不生影響);再 就公司之主管機關而言,嘉而富公司之負責人既始終如一,且又係屬實質上一 人公司,則除嘉而富公司真正出資之實際負責人(董事)之張水泉有所變動, 否則,其餘掛名股東何人,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管理之正確性應不致因此而 受有影響,此乃實質一人公司解釋上所必然之結果,故該等掛名股東之登記, 亦無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之登記正確性。從而,主管機關對於嘉而富公司之登記 事項,既應有實質之審查義務;且嘉而富公司掛名股東之登記何人,及將公司 與其他公司合併,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
⑶再張水泉既為公司負責人,其依需要而增減或更換股東人選,掛名股東之人當
無置喙之餘地;又查本件自訴人自承其成為嘉而富公司之股東,並未出資,而 係由張水泉辦理,堪認亦僅屬掛名股東。至其雖供述其股份是張水泉所贈與一 情,並據證人丑○○證述曾聽被告提起此事一節(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然查此並未為被告所承認,故張水泉縱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自訴人 既未出資,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非掛名股東,則其亦屬掛名股東要無疑異。再 參以嘉而富公司之文件、股東印章等物一向均由張水泉保管,而自訴人向未曾 過問嘉而富公司事務,且嘉而富公司亦未曾分配盈餘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 認,則可依經驗法則當然應認自訴人有概括授權張水泉使用其印章,且對於日 後被告是否不再讓其掛名為股東一事,不得有何爭執,既是如此,張水泉使用 自訴人印章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自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可言,蓋應認被告 之股東變更登記,亦屬自訴人當時同意為掛名股東時所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範 疇之內。從而自訴人既已同意掛名為股東,則應認自訴人可自行變更掛名股東 之登記,將其股東資格予以塗銷,是張水泉事後以自訴人所留存之印章辦理與 祥興公司之合併,而塗銷自訴人之股東登記,尚屬自訴人所許可之範圍內,當 無偽造文書,且自訴人既僅為掛名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則張水泉將其股東 資格塗銷時,亦不生損害於自訴人。
⑷又嘉而富公司因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各八百五十萬元、一千 萬元,嗣因無力支付利息,而遭債權人台灣企銀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 ,並經本院民事庭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二 號支付命令准許,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四六號裁定 准予拍賣,有台灣企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南投字第○二一○號函送之貸款資 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投地字第○一四六七○號 函送之上開嘉而富公司所有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 十投地一字第一四一四○號函送之八七南登字第一○○七六號、八八南登字第 ○四九六一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張水泉為解決嘉而富公司 之財務問題,遂決定將嘉而富公司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以四千萬元出售予楷成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定買賣契約, 且由張水泉親自於收受訂金處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素診證述:楷成公司之事 ,是我父親自己簽名的,因我父親看查封不是辦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述:當時被法院查封,我父親沒有辦法付利息,才決 定賣掉,當時我父親在場他自己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證人游太源即楷成公司負責人證述:八十七年十月時經丙○○仲介 與嘉而富公司接洽,簽約時是由壬○○與張水泉同來簽約,當時是由我公司股 東寅○○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寅○○證述: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嘉而富公司在長青代書事務所簽約,嘉而富公司方面是由壬 ○○出面,張水泉因行動不方便,他是坐在車上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述:當時是壬○○來找我,我與洪秋 洋就介紹壬○○與買主一起洽談,嘉而富公司廠房在張水泉名下,壬○○有拿 廠房的所有權證明來等語;證人甲○○證述:我是代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嘉而富公司與楷成之買賣契約是由我製作,當時我是當面拿契約書給張水泉簽 名,並向張水泉說明契約內容,他有點頭說好,張水泉簽名之處,是因當天有 收訂金,所以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一件存卷可考。
⑸又嘉而富公司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楷成公司後,因嘉而富公司與巨興公司間存 有租賃契約關係,致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給楷成公司,嘉而富公司除須返還 訂金外,並須賠付楷成公司違約金,然因所收取之訂金亦因張水泉清償嘉而富 公司債務,而無法返還楷成公司,遂借用壬○○之支票,由壬○○開具面額各 一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楷成公司,並以嘉而富公司上開不動 產為楷成公司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壬○○代理張水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一日與被告在丁○○代書處簽訂嘉而富公司出售資金分配協議書,委由被告出 售嘉而富公司資產並處理負債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嘉而富公司借我的 票去墊付給楷成,而一百萬元部分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證人游太原證述:與嘉而富公司之買賣契約因對方有承租權的 問題,無法提出證件給我們,所以我們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堪認嘉 而富公司確因未能取得巨興公司文件致違約而解除上開與楷城之買賣契約一情 屬實;而壬○○為解決嘉而富公司之債務,並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丁○ ○代書處與被告簽訂上開分配協議書一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簽收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嘉而富公司出售資金分配協議書、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證 。再被告將嘉而富公司與祥興公司辦理合併,由祥興公司吸收嘉而富公司之債 務,並將嘉而富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祥興公司,而解決嘉而富公司之債務 等情,除據被告供述綦詳外,並已據證人壬○○證述:當時我父親生病了,他 有請我處理,在他過世的半年前,將印鑑及資料交給我;在他去世之前,他曾 要我去向我大哥要回一千萬元,我才去找子○○幫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辰○○證述:我是祥興公司總經理,嘉而富公司與 祥興公司合併是由我決策,被告子○○代表嘉而富公司等語;證人卯○○證述 :嘉而富公司與祥興公司合併,由子○○代表嘉而富公司,合併之後,祥興公 司的價值二千七百萬元計算,嘉而富公司的價值以六百萬元計算,合併登記嘉 而富佔祥興公司的股份為三千三百分之六百,我們只吸收他們的債務,就不再 交付任何其他金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 有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上開協 議書、收據、存證信函影本、上述嘉而富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 字第一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及前揭南投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八十八南登字第八○二 八號移轉登記資料、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投地一字第六四六五號函送之八十七 年南登字第一三三五三號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辯嘉而富 公司因財務困難,才與壬○○簽立上開協議書處理嘉而富公司債務一情,並非 無據。至證人壬○○雖嗣雖改稱其與被告簽定上開協議書是被逼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查其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在丁○○代書處,由丁○○代書
代筆,經其與被告簽名,並未有任何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一節,並據證人丁○○ 結證明確,且證人壬○○復自承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遭受逼迫之事實,堪認 其上開所稱遭被告逼迫云云,並非事實。
⑹再張水泉曾因數度中風而身體不適一情,固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 人己○○○、丑○○、癸○○、壬○○、辛○○等人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南雲醫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雲醫字第五一二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89)長庚院法字第○九一四號函送之張水泉病歷二件在卷可考 ;然查張水泉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兩次因腦中風住院時,其意識仍為清醒,而 能處理嘉而富公司與楷成買賣契約事務之事實,除如前所述外,並有南雲醫院 前揭函可稽;又參以證人乙○○即張水泉之看護證述:張水泉入南雲臥院時我 就任其看護,為時二年五個月,他頭腦都很清楚,為人很精幹,只是到後來一 、二個月比較差,但他都認得人,今年我要回去過年他還問我要請假幾天;壬 ○○常來看張水泉,所需物品均由壬○○購買,張水泉出門時,都叫壬○○開 車載他出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癸○○證述: 張水泉之前多次中風入院,最後他在南雲醫院就醫,有時清醒,有時沒有,要 看他的身體狀況如何等語;證人辛○○證述:我父親他二度中風,但沒有很嚴 重,我父親一看到我們就掉眼淚,他雖不能言語,但他有意識認得我們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丑○○證述:八十六年七、八 月間,我父親他就不能走路,初期意識還好,到後來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翁妙玲即向嘉而富公司承租廠房之巨興製網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興公司)負責人證述:巨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開 始承租嘉而富公司南投市○○路九號之廠房,租金於年初之時,整年的一起給 ,分四期交給張水泉,第一次我交四張票給張水泉親自收受,第二次在八十七 年年底時是用寄的,並於寄出去的第三天去看他,跟他說,且他說有收到;他 有看護在照顧他,他跟我講話時,雖比較吃力,但注意聽可以聽懂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之巨興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及支付租金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收據與支票影本 十九紙;證人洪至良即南雲醫院醫師證述:張水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 年八月他住院時其是主治醫師,八十七年那次住院,他動作不方便,但可做簡 單的對話交流,八十八年那次他沒辦法與人正確溝通,無法認得人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前述張水泉與楷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 ,其仍能自行簽名,且意識清醒一情,可知嘉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張水泉雖因中 風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但其至八十七年底時意識仍清楚,而八十八年以後 其意識則時好時壞,故張水泉至八十七年底時仍為一心智正常之人無誤,故其 當時尚有為簽定契約、授權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能力至明,因此張水泉若因處理 嘉而富公司之債務,而委由證人壬○○代為處理,其授權即屬有效。又嘉而富 公司之文件、印章係在證人壬○○保管之下一情,除據證人壬○○自承外,亦 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壬○○客觀上顯即有代理張水泉之證明,參 以其長期照顧張水泉,則張水泉將嘉而富公司之文件、印章等物交壬○○保管
,亦屬人情之常,益徵壬○○確有代理張水泉之權限至明,因而壬○○代理張 水泉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即可推論被告並非擅自以嘉而富公司資產處理嘉 而富公司之債務,而確有正當之權源,從而其將嘉而富公司與祥興公司合併, 即不得謂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祥興公司於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向彰 化銀行南投分行辦理最高限額五千二百萬元抵押貸款,將前揭不動產提供為擔 保品,並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貸款二千二百萬元一情,雖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投地一字第六四六五號函送之八十八年南登字第八○ 二九號抵押權登記資料、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彰投字第一一九 九號函送之祥興公司貸款資料等件附卷可證;然因嘉而富公司既已與祥興公司合併,並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祥興公司,已如前述,則祥興公司如何運用 該不動產價值籌措資金,即非自訴人所得置喙,是該等祥興公司之貸款資料, 亦非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時, 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子○○有侵占嘉而富公司出售給祥興公司價金之行為 ,惟查自訴人自承為嘉而富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本諸前揭判例說明,亦僅 嘉而富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自稱為嘉而富公司股東,可見其並非直 接被害人,故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侵占部分,既非實際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 起自訴,就該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