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1年度,17號
TTEV,91,東簡,17,200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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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昭
  訴訟代理人 莊錦祥
  被   告 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木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前為擔 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遂交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抗辯則略以:系爭支票係 被告向訴外人國產公司借款,而交付訴外人國產公司,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國產公 司,不可能照系爭支票全額給付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產公司前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遂交付原告以 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再查,原告借貸予訴外人國產公司之金額係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 三十四萬元,有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 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僅二百四十萬元,是被告所抗辯稱原 告貸與訴外人國產公司之金額,不可能為系爭支票面額全額乙節,尚無足採。從 而,被告仍須對原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 原告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之事實,前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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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四四號 │
├───┬──────┬─────┬─────┬──────┬─────┤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即利 │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 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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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政坤│九十年十月五│壹拾陸萬元│花蓮區中小│九十年十月五│FTE○○│
│ │日 │ │企業銀行中│日 │六三三四二│
│ │ │ │正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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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九十年十一月│貳拾萬元 │同右 │九十年十一月│FTE○○│
│ │五日 │ │ │五日 │六三三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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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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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